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760094
    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57年8月29日隨其父○○○、母○○○、長姊及二兄等,持憑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記載自緬甸啟程入境臺灣定居。父○
      ○○於57年11月8日申請全戶 5人戶籍登記,58年3月12日經戶政機關完成初設戶籍登記
      並獲核發臺北市士林區戶籍登記簿在案。嗣訴願人於 72年1月26日將戶籍遷入配偶○○
      ○戶內,於 72年2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並無訴願人出生地記載,僅登載
      本籍為福建省海澄縣。嗣訴願人於90年7月6日填具出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載出生地
      為緬甸,相關戶籍資料乃登載出生地為緬甸。
    二、嗣訴願人以其前申請出生地登記時,誤填出生地,於 107年10月23日申請將其出生地更
      正為「福建省」,並表明無法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文件資料。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更正申報資料,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乃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76009451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10月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
      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
      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8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8302870號函釋:「戶籍登記原無出生地之記載,民國63
      年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時,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增列出生地欄位,民國75年全面換發國
      民身分證時,新身分證增列出生地欄位至民國81年戶籍法修正時,始將出生地列為戶籍
      登記項目之一。按現行出生地申報方式,因63年以前無記載出生地之規定,故63年以前
      出生者,採口頭申報,64年以後出生者,其出生地則以出生登記時所載之出生地為準。
      ......如有錯誤,......提證更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緬甸華僑,出生地為福建省,前於申報出生地時,因戶政
      人員未詳加說明,致誤申報為緬甸,實則出生地為福建省。訴願人兄姊 3人均登記出生
      地為福建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 85年及91年7月間核發訴願人之護照,
      亦均記載出生地為福建省。訴願人因出生地問題造成不便,原處分機關未協助詳查而僅
      要求訴願人補正,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時,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少方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申報出生地錯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地「緬甸」更正為「
      福建省」,惟未依前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57年8月29日隨其父、母、兄姊等人自緬
      甸來臺定居;於58年3月12日在臺初設戶籍登記;72年1月26日將戶籍遷入配偶○○○戶
      內,並於 72年2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均無訴願人出生地記載。嗣訴願人
      於90年7月6日填具出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出生地為緬甸,相關戶籍資料乃登載出
      生地為緬甸。有訴願人等全戶 5人(戶長為訴願人父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證副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區戶籍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
      市戶籍登記簿、經訴願人簽章之90年7月6日出生地登記申請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
      部分)、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3
      日主張前次申報資料錯誤,申請將其出生地更正為「福建省」,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生於福建省,申報出生地時誤解戶政人員說明而申報為緬甸,領務局
      核發護照亦接受訴願人具結改出生地為福建省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90年7月6日填具出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出生地為「外
      國 緬甸」,戶政機關相關戶籍資料乃登載訴願人出生地為緬甸。嗣訴願人於107年10月
      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地為「福建省」,主張前於申請書誤填出生地,
      及無法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文件資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更
      正其前申報之出生地資料,卻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內附具其85年、91年之護照申請書,惟該等申
      請書均係訴願人自行填寫,顯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其他機關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訴請議處原處分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節,非屬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