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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4574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因受案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辦理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臺灣鐵路管理局A214○○站D080主單元變電站」(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下同)10
    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7年6月11日至6月20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並於107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
    南港中隊(下稱南港中隊)於 107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缺失計有自動撒水設備(火燄式探測器)及泡沫滅火設備(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未
    列入檢修(下稱系爭缺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涉及不實檢修,
    原處分機關乃當場開立107年8月9日BB0220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項及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
    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
    定,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457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
      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
      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四)自動撒水設備。......(六)泡沫滅火設備。......」第 3點規定:「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
      檢查。」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
      行舉發並裁處。」行為時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
      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
      │第3項    │       │         │萬元。       │
      │      ├───────┼─────────┤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安檢人員於執行複查作業時,竟要求保養人員不得協助操作消防設
      備,全程只能由訴願人助理操作,包括化學系統及開放式撒水系統,又因當日訴願人助
      理匆忙而未攜帶火燄探測器,所以無法測試,經查相關規定並未要求消防設備之操作必
      須由消防設備士本人進行。
    三、查南港中隊於 107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
      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火燄式探測器)及泡沫滅火設備(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未列入檢修,經複查有系爭缺失,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亦未有相關檢修之
      記載,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場所107年7月31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9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結果書面紀錄、同日 BB0220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安檢人員要求保養人員不得協助操作消防設備、訴願人助理匆忙而未攜帶
      火燄探測器,及相關規定並未要求消防設備之操作必須由消防設備士本人進行云云。經
      查:
    (一)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
       複查;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不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
       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
       9條、第38條第3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第3點、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
       行為時第 4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南港中隊於 107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
       場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火燄式探測器)及泡沫滅火設備(移動式泡沫滅火
       設備)未列入檢修,且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內容就系爭缺失亦以「
        /」符號,而非經檢修結果係屬正常之「Ο」符號表示,是訴願人未就上開消防設備
       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之不實檢修申報
       。此與訴願人是否係由自己或其所委託之人員進行操作抑或因故未攜帶相關器材等問
       題無涉;訴願人就此所述,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
       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認定訴願人屬第1次嚴重違規,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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