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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1G9656
    01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Z050943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設置之交通標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1G965601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107年9月20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Z0509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設置之交通標線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十字路口轉角處,未劃設紅線,致車輛停放,造成困
    擾,建議劃設紅線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後,於 98年4月在系爭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4日上午
    9 時55分許,停放在系爭標線路段,因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
    警拍照採證,並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第1G965601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逕行舉發,並以107年9月20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Z0509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第1G965601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107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Z050943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設置系爭標線,於107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18日及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1G965601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107年9月20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Z0509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上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
      規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此部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設置之系爭標線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點設置系爭標線,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 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第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
      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
      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
      ,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及○○號的十字巷口,無紅綠燈號
      誌,非特殊路口,該地址區域,除○○巷○○號門前私劃紅線已違法外,地上全無公劃
      紅線。 1樓住戶可以私自違規自劃紅線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地點因民眾反映遭人停車困擾,經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等因
      素,於98年4月劃設系爭標線。有卷附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案件(編號:UN
      200903200219)回復資料、系爭標線現場照片及禁停紅黃線電子地圖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無紅綠燈號誌,非特殊路口,除系爭地址門前私劃紅線已違法外
      ,地上全無公劃紅線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裁量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280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
      以:「......理由......二、......本案所涉及路口係為○○街○○巷與○○街○○巷
      口,經現場查證,○○街○○巷○○號係屬路口轉角10公尺範圍內......若路口停車,
      將影響行車視線使行車視距受阻,不利車輛轉向進入巷弄,亦有路口人車衝突之疑慮..
      ....。」是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地點位處十字路口轉角處之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等相關
      因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質
      疑 1樓住戶私劃紅線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禁停紅黃線電子地圖列印顯示,系
      爭標線係業經原處分機關登載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非由住戶私自劃設,此應係訴
      願人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主文一之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只對本決定主文二之部分不服或對本決定均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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