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
600481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
民國(下同) 107年6月4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2航廈4號
停車場平面層出口處,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1名○姓乘客,涉有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乘客,製作談
話紀錄,並以107年7月30日航警行字第107002564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7年8月2日第5700548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公司,並以 107年8月6
日桃交公字第1070033044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公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
二、訴願人○○○於107年8月24日向公運處提出申訴,經公運處查認訴願人○○○確有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法情事,申訴無理由,乃以107年10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4818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人○○公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
,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
4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
公運處 107年10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4818號函,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107年11月9日追加不服上開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並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公運處107年10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4818號函提起訴願,惟亦
載以:「......通知單號碼 5700548號......被處以公路法之罰責......提出訴願....
..。」揆諸訴願人等2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
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等2人不服公運處 107年10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4818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公運處107年10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4818號函係該處對訴願人○○○之申訴所為
之回復,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之相對人為訴願人○○公司,並非
訴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難認其與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肆、關於訴願人○○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8日第27-5700548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
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
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人即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遭便衣員警盤查,確認駕
駛人與乘客是親友後即放行,後來卻被告發。桃園機場並未限制計程車開進停車場,且
駕駛人即訴願人○○○並未違規攬客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
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
有 107年6月4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
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桃市府交通局107年8月2日第5700548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公司主張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親友,並未營運,且未違規
攬客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
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
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6月4日訪談訴願人即駕駛人○○○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載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
)所有?車號幾號?答:我車子是我自己的,我靠行的,車號xxx-xxxx 六、請問你
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
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車內乘客是母親以
前的朋友,是旅客本人通知我來機場,要去台北,是我以前母親的朋友不收費,我不
是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親閱,惟拒絕簽名。
(二)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6月4日訪談○姓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1、是
我預約定車的......2、車輛不知何人所有......3、車牌號碼為xxx-xxxx......。六
、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
台北市○○路。司機是我好朋友的兒子,我麻煩司機來載我,不用收費......。」談
話紀錄經該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
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有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
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法定最
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公司主張訴願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未營運,且未違規攬客等語。
惟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
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
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駕駛人即
訴願人○○○是日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亦與前
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