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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之交通標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文山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在本府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召開
      之「市長與里長市政座談會」會議中,請求加速完成本市文山區○○街○○巷○○弄、
      ○○弄(下稱系爭巷道)等交通改善計畫。本府乃於107年9月12日召開「研商文山區○
      ○里建議鄰里交通改善事項會議」,邀集本府民政局、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
      所)、○○里辦公處、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會商討論,獲致結論略以:「......結論:......三、○○街○○巷○
      ○、○○弄,因民調已滿 1年,依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反映有劃設紅線之需求。四、以上
      事項,請於 107年10月16日前完成......。」並作成會議紀錄。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14日派員會同文山區公所、○○里辦公處、停管處、交通局等
      人員至系爭巷道現場會勘,並作成「臺北市文山區○○里鄰里交通環境改善事宜」會勘
      紀錄載以:「......結論:一、請交工處於○○街○○巷○○弄及○○弄北側,繪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四、前三項所述『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繪設期程,俟
      協調確認後再進場施作......。」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1月4日於系爭巷道北側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設置相關標誌、標線,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 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
      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
      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
      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時第1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巷道坐落區域屬純住宅區,平時停車皆為當地居民自用車。系
      爭巷道路面寬廣,未妨礙通行,附近多為老公寓,未設停車位,鄰近亦無收費合理之停
      車場,且前經書面調查,多數居民不同意劃設系爭標線;惟原處分機關仍劃設系爭標線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7年9月12日會議結論及相關單位107年9月14日之
      現場會勘紀錄,並經通盤考量,乃於107年11月4日劃設系爭標線。有卷附107年4月18日
      本市市長與里長市政座談會紀錄、本府107年9月12日研商文山區○○里建議鄰里交通改
      善事項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交通局107年9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里鄰里交通環境改
      善事宜」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坐落純住宅區,路面寬廣,未妨礙通行,附近未設停車位,且前
      經書面調查,多數居民不同意劃設系爭標線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
      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
      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單位)於107年9月14日至
      系爭巷道現場會勘,考量當地人車通行安全,原處分機關乃配合設置系爭標線,已如前
      述。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618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
      以:「......理由......三、......經當地區公所及里辦公室反映系爭地點仍有劃設紅
      線之需求,故考量系爭巷道通行安全,執行本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爰本處本於權責,
      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依法予以管理,並配合本府交
      通局本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畫規劃內容於系爭巷道北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是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單位)於實地會勘後,通盤考量鄰近交通通行安
      全及順暢等因素,乃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多數居民不同意劃設系爭
      標線等語,依交通局106年8月2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097970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交通局
      對於系爭標線之劃設,曾於106年7月24日至30日向當地居民實施問卷調查,惟有效票數
      僅29票,是否具有代表性,不無疑義;且系爭標線劃設係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綜合考
      量前開因素所為處分,該問卷調查僅係供原處分機關了解系爭巷道附近居民之意向,並
      非原處分機關劃設係系爭標線應辦理之法定程序,是該問卷調查結果尚不影響系爭標線
      劃設處分之合法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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