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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領車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與○○路口,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酒測,酒精濃度為0.22mg
/L,超過法定標準 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且係5年內再次違規,乃開立107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 AFV13487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4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交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2次以上違反同
條第1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
】,及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第311071號(注意
事項 4記載:「非屬沒入車輛,請於15日內領回......」),均經○君簽名收受,警察
局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二、嗣因系爭車輛逾15日未領回,警察局於 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轉移置至原處分機關
公有○○第二逾期車輛放置場(下稱○○保管場),因訴願人遲未領車,原處分機關乃
於107年11月1日開具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領車手續。訴願
人於107年11月上旬至○○保管場申請領回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君5年內 2
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訴願人
未依同條例第85條之 2規定,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乃口頭否准訴願人領車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內容記載:「......系爭營小客車是○君向訴願人所
租用......酒後駕駛人為○君,追繳罰款也應針對駕駛人○君,不應強行扣留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x營業小客車作為押品......。」並檢附原處分機關之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
領車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上旬口頭否准訴願人領車申請之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
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第85條之 2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
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
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
鍰收據領回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 0.0三以上。」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並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有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
稱交通大隊)執行。」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
予移置之......五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之車輛。」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置至保管場之車
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十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
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停管處、交通大隊得公告拍
賣之。」「前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及本自
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第 8條規定:「保管場之人員於發
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與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駕照號碼及由領車人簽名
或蓋章,並核對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保管費與移置費收據。」
交通部106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04460號函釋:「主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 2適用疑義一案......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2第2項後段立法目的,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0期及第47期院會紀錄,係針對酒
醉駕車扣留其車輛的部分,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
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並參照法務部 92年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
....稽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
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爰增列後段規定。為達上開立法目的,該規定似不因私法上權利
移轉而受影響,貴部來函認應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係
指屬違反第 35條第1項規定而遭『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而言,故車輛所有人於領車時
自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不以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為限。」
106年7月19日交路字第1060019611號函釋:「主旨:關於......本部106年6月22日交路
字第1060004460號函釋......一案......說明:......二、旨揭函文說明二提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後段『...係指屬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修
正為『...係指屬違反第35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對酒駕當場移置保管汽車之目的,在於避免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對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造成危害,故其性質係為阻止危害發生所為之即時強制措施,應有行政執行法即
時強制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車輛因○君酒駕,遭警察局扣押保管時,已脫離○君管領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發還訴願人,縱使扣留原因繼續存在,
亦不得逾 2個月期間。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
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
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依文義觀之,「其」應指車輛所有人即為酒駕違規行
為人。訴願人並非酒駕違規行為人,自無須依本條項檢附繳納酒駕罰鍰收據之規定領
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君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4日遭警察局員警酒測,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 5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局爰依同條第3項
規定舉發駕駛人○君,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轉移置原處分機關○○保管場。經
原處分機關開具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領車手續。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回系
爭車輛,惟未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有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 AFV13487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第311071號
)、原處分機關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道交
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口頭否准訴願人領回系爭車輛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警察局扣押保管時,已脫離酒駕者管領使用,既未造成行車安
全危害,即應將系爭車輛發還;車輛所有人為酒駕違規者,領車始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不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道交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
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
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
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為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之2所明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針對酒醉駕車等扣留其車輛部分,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
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該條項後段「『其』違反本條
例第35條規定者」,應係指屬違反第35條規定而遭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而言,故車輛所
有人於領車時自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不以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為限;復
有交通部106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04460號及106年7月19日交路字第1060019611號函
釋意旨可參。查107年10月4日經警察局員警查獲案外人○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酒測
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警察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之2第
1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駕駛人○君,
並逕行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次查,系爭車輛係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逕行移置
保管,駕駛人○君並遭舉發裁處 9萬元罰鍰,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縱非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規定之行為人,惟其欲領回系爭車輛,仍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
,同時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訴願人既未依該規定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原處分機關口
頭否准其領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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