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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
    7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之房
      間照片、房型介紹、提供設施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
      又旅客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房,預定入住「○○」,經系爭網站發送之住宿確認訂單及
      入住憑證等訂房紀錄,載明包括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至2晚不等、入住房價等資訊,
      並提供業者與旅客之聯繫住宿訊息載明實際入住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等。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非法經營旅館業情事,乃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
      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登記資料,經該所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
      000688號函檢送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為○○○(下稱○君),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12408號函請○君
      提出建物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惟未獲回應。訴願人則於107年7月30日自行以書面陳明
      略以,其自106年初承租系爭地址,並無租給他人,並檢附其與○君簽訂自107年8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復發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107年1
      月1日至7月1日期間建物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經○君於107年8月3日檢附其與案外人即
      訴願代理人○○○(下稱○君)簽訂自106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及
      ○君之身分證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143452號函通知
      ○君陳述意見。經○君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 106年將房子出租,並未實際居住等
      語,並檢附其與訴願人簽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之租賃契約,載明訴願
      人為承租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查獲之旅客住宿期間系爭地址建物之承租人及使
      用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 1
      間,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728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
      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載明之「○○」旅館經查圖片顯與系爭地址並無
      相符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之房型簡介、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
      查詢每晚入住價格。經原處分機關依旅客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紀錄,住宿確認訂單及
      入住憑證登載包括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至2晚不等、入住房價等資訊;業者通知旅客
      之聯繫住宿訊息,載明實際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並提供現場房間照片。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地址於旅客住宿期間之承租人及使用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畫面、旅客提供
      之訂房紀錄、住宿確認訂單、入住憑證、入住房間照片、業者通知之聯繫住宿訊息、建
      物所有權人○君與○君所簽訂自106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訴願人
      與○君所簽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之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載明之「○○」旅館經查圖像顯與系爭地址並無相符之
      處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地址於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
      6 月20日止由訴願人承租,訴願人承租期間為旅客住宿期間,已如前述,訴願人對此亦
      不爭執。又「○○」於系爭網站刊登房價、房型介紹、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並
      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另依旅客提供於系爭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及入住憑
      證等訂房紀錄,載明包括入住、退房日期、入住1至2晚不等、入住房價等資訊;業者與
      旅客之聯繫住宿訊息載明實際入住地址為系爭地址,並經旅客提供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是系爭地址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
      務,營業房間數 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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