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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7月18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F
5048021125515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關於如附表所列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北市停管字第 A1070716255訴願請求:
原處分某部分撤銷 事實:未繳停車費之車輛,部分為客戶租賃期間使用所產生,並非
本公司所為……車牌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惟民國(下同) 107年7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A1070716255號
函僅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檢送107年7月18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F5048
021125515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停車欠
費追繳通知書關於如附表所列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列車輛,自106年5月31日至107年2月14日期間於本市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先後檢送如附表所列催繳單予訴
願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F50480211255153號
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繳納如附表所列車輛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
計新臺幣(下同)1,35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書於107年11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107年7月18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F5048021125515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期│停車費及工本費金額│
├──┼────┼─────┼──────┼───────┼─────────┤
│ 1 │xxx-xxxx│106年5月31│第1700000002│106年7月28日 │515元 │
│ │ │日、6月3日│187820號 │ │ │
├──┼────┼─────┼──────┼───────┼─────────┤
│ 2 │xxx-xxxx│106年9月18│第1700000003│106年11月17日 │90元 │
│ │ │日 │402925號 │ │ │
├──┼────┼─────┼──────┼───────┼─────────┤
│ 3 │xxx-xxxx│107年 1月5│第1800000000│107年3月2日 │70元 │
│ │ │日 │656003號 │ │ │
│ │ ├─────┼──────┼───────┼─────────┤
│ │ │107年2月10│第1800000001│107年4月12日 │60元 │
│ │ │日 │043204號 │ │ │
│ │ ├─────┼──────┼───────┼─────────┤
│ │ │107年2月14│第1800000001│107年4月19日 │100元 │
│ │ │日 │107000號 │ │ │
├──┼────┼─────┼──────┼───────┼─────────┤
│ 4 │xxx-xxxx│106年9月25│第1700000003│106年12月1日 │75元 │
│ │ │日 │482414號 │ │ │
├──┼────┼─────┼──────┼───────┼─────────┤
│ 5 │xxx-xxxx│106年 8月7│第1700000002│106年10月11日 │70元 │
│ │ │日 │929024號 │ │ │
├──┼────┼─────┼──────┼───────┼─────────┤
│ 6 │xxx-xxxx│106年11月9│第1800000000│107年1月5日 │65元 │
│ │ │日 │027782號 │ │ │
├──┼────┼─────┼──────┼───────┼─────────┤
│ 7 │xxx-xxxx│106年7月31│第1700000002│106年9月29日 │120元 │
│ │ │日、8月1日│854774號 │ │ │
│ │ ├─────┼──────┼───────┼─────────┤
│ │ │106年 8月8│第1700000002│106年10月11日 │100元 │
│ │ │日 │928981號 │ │ │
├──┼────┼─────┼──────┼───────┼─────────┤
│ 8 │xxx-xxxx│106年 6月3│第1700000002│106年7月28日 │90元 │
│ │ │日 │187846號 │ │ │
├──┴────┴─────┴──────┴───────┼─────────┤
│合計 │1,355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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