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7
    60064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阿美族原住民,以修繕其所有房屋(坐落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為由,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5日填具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申
    請表,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9月10日北市中民字第1076022752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
    計 5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新臺幣
    (下同)876 萬元,與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
    業要點)第 3點第4款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1月1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76006416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中低收入原住民解決居住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及
      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之規定,特訂定本
      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
      原住民。(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具
      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第 3點規定:「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2.修繕住宅:(1)自用住
      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
      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
      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者,合計金額未超過當年度本市公告列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第
      4點第1項第 2款規定:「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新臺
      幣十五萬元為限……。」第5點第2款規定:「申請人應具備文件:……(二)申請補助
      修繕住宅者:1.申請人戶口名簿(須註記原住民身分)。但本府原民會得經由戶政相關
      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
      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乙份。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4.修繕項目位置照片(每處一
      張)。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
      住宅補助切結書。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第 6點第
      1款、第2款規定:「申請及審查方式:(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
      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
      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函送本府原民會辦理複審。」第 8點規定:「中低收入戶
      資格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血親、同一戶籍
      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原民會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
      上,始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屬,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
      不在此限。」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
      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 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訴願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僅
      152萬5,920元。訴願人配偶所有之土地坐落臺東市不毛荒蕪之山坡地,供作私家祖先墓
      地之用,時價不超過50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補助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5人,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計: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房屋現值為17萬3,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767萬7,918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785萬1,018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田賦(農地)1筆,公告現值為118萬元。
    (三)訴願人長女、次女、三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03萬 1,018元,超過
      本市公告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876萬元,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7年9月21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地價稅單之地價僅 150餘萬元,其配偶所有之土地時價未逾
      50萬元云云。按原住民為房屋所有人,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者,需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
      之直系親屬須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合計金額未超過當年度本市公告列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等要件;為補助作業要點第
      2點第3款及第3點第1款第2目第2小目、第4款所明定。又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
      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復為本府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
      公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
      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03萬1,018元
      ,超過本市公告107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876萬元,已如前述,不符補助作業要點
      第3點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地價
      依地價稅單所載僅 150餘萬元,其配偶之土地時價未逾50萬元等語。惟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第17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公告地價為課徵計算基礎,故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
      地價係指公告地價,與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1款規定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不符,亦非訴願人所稱之時價。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