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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
    9571號裁處書、107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9155號及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
    60201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至本市萬華區○○
      街○○段○○巷○○號執行搜索,查獲該址疑似以「○○」名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並
      有旅客及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萬華分局除將全案移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另查報該址為本府「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乃函送調查筆
      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網站刊登「○○」、 1晚房價、入住退房時間、設施與服
      務、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
      人並提出業者於前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地址:……萬華區○○街○○
      段○○巷○○號,萬華區,台北……電話號碼:xxxxx ……入住時間……價格……」之
      訂房確認單、載有「……○○……客服電話: xxxxx 旅店地址:台北市萬華區○○街
      ○○段○○巷○○號……」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及旅客至本市萬華區○○街○○段○○
      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另依萬華分局
      107年4月28日訊問系爭地址從業人員○君之調查筆錄所載,系爭地址以平日 1晚新臺幣
      (下同)1,600元、假日 1晚2,000元價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四、嗣原處分機關分別向電信業者函查門號xxxxx及xxxxx之租用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回復,前開 2門號租用人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爰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依
      旅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所示,認違規營業房間數2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957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嗣訴願
      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先後以107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9155號及10
      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2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應儘速繳納罰鍰;如逾期
      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書及
      前揭2函,於107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五、關於107年10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9571號裁處書部分:查前開裁處書,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
      關乃於107年10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救濟方法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10月2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1月27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2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關於107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9155號及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11
      6號函部分:查前開2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重申前開107年10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
      179571號裁處書所載內容,通知訴願人於指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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