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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6日廢字第41-107-1107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14時許,在本市北投區
    ○○○路與○○街交叉口,發現有售屋廣告物懸掛於電線桿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懸掛,爰拍照存證,
    嗣掣發107年10月18日第X9027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訴願
    人提出107年10月22日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21805號函
    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1月
    6日廢字第41-107-1107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三 妨礙市
      容、風景或觀瞻處所。……」第23條規定:「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
      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
      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第33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
      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
      司法院釋字第 734號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臺南市政府……公告事項……不問設置廣告物是
      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
      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
      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
      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
      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
      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
      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同一廣告物於行徑距離50公尺範圍內 5張│
        │           │(含以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地點係訴願人親屬欲出售不動產,故將售屋帆
      布條一側繫於自家圍籬,另一側繫於緊臨圍籬的電線桿上,經瞭解後已重新掛上廣告布
      條而不再將布條繫於電線桿上;又售屋布條為何屬於廢棄物,且系爭廣告長度未超過 2
      柱間長度,而未妨礙行人通行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3公尺以下,長度在6公尺以下,
      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另司法院釋字第 734號解釋已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之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
      系爭廣告物懸掛於電線桿上,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7602
      8604號及107602180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稽查後進行改善;又售屋布條並非廢棄物,且系爭廣告物符合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734號解釋已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不
      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
      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張掛、懸掛、放置廣告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760286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載以:「……○君於1018……上午11時,親自來北投區隊部。職先表明身
      分並將案址違規之廣告及石牌分隊同仁拆下之相片給其觀看。○君現場再次坦承案址上
      之三塊布條……為其所懸掛,並拿出法條述『我這可以張貼廣告,為何你們拆下?』職
      回應『你所懸掛之廣告的確違反廢清法第27條11款的公告污染行為(中華民國 95年8月
      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之臺北市政府公告)』現場有拿該公告給○君觀看,惟○君
      仍堅持其之行為是張貼有價物廣告,而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基此,職依該公告及○君
      坦承廣告為其所懸掛,對○君現場舉發並請其確認無誤後簽收……而今,○君在陳情文
      中所提及之事。職之回應『○君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懸掛廣告)的確違……廢清法
      第27條11款之公告污染行為,而廢清法亦未與台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相牴觸。而是○君
      個人對法條的認知錯誤而導致其認為職侵害其權利』……。」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佐證。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經由上開程序確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自不因訴願人事
      後改善行為而影響其違規責任之成立;又廢棄物之認定並非僅以該物品是否殘存經濟價
      值為標準,系爭廣告物已影響市容觀瞻,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 95年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雖屬對於人民基
      本權利之限制,惟係依據法律以及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均具體明確,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3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而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廣告之前提要件係該廣告設置於自
      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惟本件系爭廣告物之一側係設於電線桿上,
      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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