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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3日北市觀
    產字第10760178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30806號及
    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2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845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30806號及原處分機關107
      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25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經營○○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前經本府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當場查獲有
      房客在 307號房內施用並持有毒品。經警察局將相關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組均沒收銷毀;另亦經警察局以持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處毒品危害講習及毒品沒入處分在案。嗣警察局以系爭旅館為特定營業場
      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自107年12月12日施行;下稱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場
      所,乃以107年9月2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21221號函列冊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防制措施辦法第3條規定,以107年
      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845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旅館已列入本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1條之 1所列特定營業場所,應於防制措施辦法施行後,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
      防制資訊、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倘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本府處負責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
    三、訴願人以 107年11月20日函向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系爭旅館早有相關反毒文
      宣,如被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 1之特定營業場所將影響商譽等語。經警察局
      以 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30806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查毒品危害條例第31條之 1……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按……『特定營業場所執
      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 2條,係指『實際從事……住宿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
      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三、查本局中山分局前於 106
      年7月31日……接獲民眾報案,並於貴公司307號房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且事先未接
      獲貴公司人員通報,符合上述法令所稱之『特定營業場所』,爰將上開資訊提供本府觀
      光傳播局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亦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258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所屬……旅館列入『特定營業場所』一案……
      說明:……二、旨揭旅館列入『特定營業場所』係依本府警察局所提供之『特定營業場
      所』名單資料,再由本局書面通知場所負責人執行各項毒品防制措施……。」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845號、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
      毒緝字第 1076030806號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258號函不服
      ,於 107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7845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2月10日)距原處分機關之發文日期(107年10月23日
      )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
      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
      品之人不得進入。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三、備置負責人
      及從業人員名冊。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特定營
      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
      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
      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
      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之業務,曾遭查獲
      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
      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
      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
      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後
      六個月施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6年7月31日凌晨,櫃檯人員接獲1名男子電話確認307號房有人入住,並表示其配偶
       遭人挾持入住等語。櫃檯人員立即通知值班主任,值班主任正要報警時,員警業已抵
       達,立即配合,員警即在電梯口攔查該房入住男性房客,值班主任曾以電話通知女性
       房客開門,但電話並未接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知悉旅館內有人施用毒品及其他犯
       罪行為未報警處理,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詎原處分機關仍
       將系爭旅館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 1之特定營業場所。
    (二)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所定情形,亦即須為明知時,始有報警處理
       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僅依犯罪嫌疑人筆錄,即認訴願人明知而不報警,實屬率斷。
    (三)防制措施辦法第14條規定,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故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發生效力,
       不應溯及既往將系爭旅館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1條之1之特定營業場所。請撤銷
       原處分。
    四、按防制措施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該辦法第2條之特定營業
      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1條之1所列之各項毒品
      防制措施。該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經查本府並未將防制措施辦法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之特定營業場所之
      書面通知,自應由本府為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
      7845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執行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30806號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9日
      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258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警察局 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30806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單純敘
      述該局於系爭旅館查獲毒品之事實經過,將符合特定營業場所之資訊提供原處分機關之
      事實敘述,及將系爭旅館列入特定營業場所之法令依據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258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說明
      將系爭旅館列為特定營業場所所憑據之資料來源,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敘述,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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