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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一字第1086101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
    第22-Z10885551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0日補充訴
      願資料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10885551號裁決書,並以電話
      表明其不服該裁決書。是本件爰以該裁決書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條
      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駕駛案外人○○○所有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19日11時50分許,行經
      五楊高架南向70.2公里處與前車發生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認訴願人
      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10月24日國
      道警交字第 Z1088555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原
      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10885551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19日及20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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