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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5日北市原社福
    字第10760071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9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
    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補助。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安民字第10760
    3345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新臺幣(下同)
    2萬3,396元,與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施計畫(下稱實
    施計畫)第6點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12月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76007189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定
      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2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 │……                             │
      │… │                               │
      ├──┼───────────────────────────────┤
      │11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附表二:特定病症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  │神經性膀胱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2  │嚴重灼燙傷(30%以上)或電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
      ├──┼───────────────────────────────┤
      │… │……                             │
      │… │                               │
      ├──┼───────────────────────────────┤
      │36 │Sezary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故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
      │  │分數。                            │
      └──┴───────────────────────────────┘
      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生診斷。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
      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點規定:「實施期間:自每年2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第 5點規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人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2.具原住民身分且滿二十歲......。」第 6點規定:「審核標準:(
      一)未領取本會前三年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電腦補助之家庭。(二)一戶(
      包含同址分戶)僅限申請乙次。(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該消費支出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80%計算)。(四)前項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
      全家人口範圍含申請人(指父或母、法定監護人或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配偶、同一
      戶籍之直系血親或扶養人之直系血親。另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對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
      入計算基準,參參照社會救助法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之106年收入應為9萬9,017元,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3
      7萬8,047元。另訴願人配偶須照顧經醫院診斷評估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語言構音障礙症
      之長子,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認屬無工作能力,應排除列計其收入。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長子皆具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4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筆,計60萬5,3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5萬446元。
    (二)訴願人配偶○○○(65年○○月○○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筆共4萬5,630元。依訴願人1
       07年10月29日申請書中自陳其配偶有就業且職業為企劃,惟上開 2筆所得總和未達基
       本工資,與職業收入顯不相當,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7,055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另有營利所得11筆共5萬3,38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3萬1,504元。
    (三)訴願人長子○○○(103年○○月○○日生),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1,9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7,316元,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即2萬3,396元,有訴願人10
      7年10月29日申請書、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及107年9月13日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 106年收入應僅為9萬9,017元,且需照顧經醫院診斷患有輕度智
      能不足及語言構音障礙症之長子,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云云。按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且年滿20歲之原住民,家庭總收入符合實施計畫規定標準
      者,得申請購買電腦及相關設備補助。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含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或扶養人之直系血親;所稱家庭總收入,
      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為實施計畫第6
      點、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長子為訴願人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與訴願人配偶 2人,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
      配偶雖於106年財稅資料查有 2筆薪資所得,惟總和未達基本工資,與訴願人107年10月
      29日申請書中自陳其配偶之職業收入顯不相當,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以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7,055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316元,超過本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即2萬3,396元,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雖檢附其長子之臺北○○醫院(○○院區)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該
      報告書記載「評估結果:懷疑遲緩,持續追蹤發展遲緩......綜合建議:追蹤治療....
      ..轉介早期療育,進行訓練......安置建議:托兒所或幼稚園......口語溝通功能:理
      解訓練:需要追蹤及諮詢......表達訓練:需要訓練......認知功能:邊緣......家庭
      功能:需要追蹤及諮詢......」。上開症狀皆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附表二
      特定症狀,且訴願人長子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是訴願人配偶並無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並計算其工作收入,洵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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