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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
    8419號函、107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491號裁處書、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209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8419號函及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
      0997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4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非
      法經營日租套房,乃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系爭地址1
      樓大門有1名外藉旅客正要入住,並出示手機訂房紀錄,載明「○○」;入住 2晚,1晚
      房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600元。原處分機關另查認「○○○」訂房網站(網址
      :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房型介紹、提供
      設施、每晚房價、旅客住宿評論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
      ;有旅客留言載明「......電梯可以直達 4樓......。」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非法經營旅館業情事,乃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
      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送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下稱○君),乃以107年8月16日北市觀產字
      第1076014718號函通知○君說明建物使用狀況。嗣○○○(下稱○君)於107年8月27日
      來函說明略以,其為訴願人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向○君承租系爭地址房屋並無償借與
      訴願人使用;訴願人經營租賃業,於網路刊登出租訊息皆註明月租或年租等語,並檢附
      其與○君簽訂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系爭地址建物所有
      人○君亦於 107年8月29日函復略以,其未經營日租套房,已自106年7月1日起出租予○
      君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18419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11月6日函復略以,其公司代表人○君向○君承租房屋並無
      償借與訴願人使用,訴願人經營租賃業,承租人皆為月租或 1個月以上房屋租賃關係等
      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查獲時,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使用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
      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1間,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
      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4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5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復
      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997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上開裁處書勒令歇業處
      分,應於文到 3日內歇業;如逾期不歇業將連續處以怠金等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8419號函、107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491
      號裁處書及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997號函,於107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8419號函及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
      0997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 1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
      而為之者,亦同。」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8419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應依上開 107年12
      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491號裁處書內容,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
      機關爰另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997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3日內歇
      業,逾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間接強制之怠金。核其性質,係屬「告戒」之行政執行措
      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
      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是訴願人就上開 2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7年12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49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租賃業,於網路刊登出租訊息皆註明Monthly Rental或
      Yearly Rental(月租或年租),承租人皆為月租或1個月以上房屋租賃關係。檢舉人故
      意不提供租約或提供不實資訊。訴願人並非短期租賃或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不應裁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1樓大門有1名外藉
      旅客正要入住,並出示手機訂房紀錄,載明入住2晚;房價共計600元。另查得系爭網站
      刊登「○○(○○)」之房型簡介、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旅
      客留言載明「......電梯可以直達 4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於旅客住宿
      期間之使用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畫面、旅客提供之訂房紀錄、建物所有權人○君與
      ○君所簽訂自 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君107年8月27日來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租人皆為月租或 1個月以上房屋租賃關係;訴願人並非短期租賃或旅館
      經營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地址建物自106年7月10日起
      由訴願人使用,已如前述。又「○○(○○)」於系爭網站刊登房價、房型介紹、房間
      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另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
      月26日現場查得外籍旅客提供之手機訂房紀錄,載明「○○」;107年7月26日入住、 1
      07年7月28日退房;1晚300元,共計600元。是系爭地址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即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 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第 5項及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勒令歇業,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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