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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旅館○○館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2日北市觀
產字第10760210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經營○○旅館○○館(下稱系爭旅館),前經本府警
察局(下稱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5日,當場查
獲有房客在2605號房內施用並持有毒品,並將相關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嗣警察局以系爭旅館為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自 107年12月12日
施行;下稱防制措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場所,乃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
76039105號函列冊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防制措施辦法規定,以 107年12月
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1077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旅館已列入本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1條之 1所列特定營業場所,應於防制措施辦法施行後,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
資訊、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倘
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本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該函於107年
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通知執行防制措施之對象應為場所負責人,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通知對象有誤,乃以 108年2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13582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12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1077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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