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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一字第1086101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5日北市文文字第10760231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等地號(日據時期為文山堡○○庄○○番地
      ,嗣分割為○○及○○番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檢具申請書及沿革、
      不動產清冊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委由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文件未能釐清享祀
      人及設立人為何人等疑義,乃參照內政部107年3月16日臺內民字第1070018957號函釋意
      旨,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文文字第1076021139號函通知訴願人確認享祀人及補正設立人
      名冊等相關佐證資料。
    二、嗣訴願人以107年10月1日補正書略以,享祀人為○○,設立人為○○○、○○○○、○
      ○、○○○、○○○、○○○、○○、○○等8人(下稱○○○等8人),系爭土地管理
      人為○○○及○○○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補正資料,仍無法釐清享祀人
      及設立人身分等疑義,致無法審查訴願人檢送之派下全員名冊正確性,乃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北市文文字第1076023142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該函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108年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
      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
      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
      ,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第1款至第 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
      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
      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
      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
      、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 1項規定: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
      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內政部107年3月16日臺內民字第10700189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區公所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疑義......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
      ....四、......公所係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就其所附文件進行書面審查,所稱書面審
      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本條例第 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
      、本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本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
      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
      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倘
      有不符者,得另請申請人補充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據以審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土地清理申報時檢附之不動產清冊,訴願人已製作土地演變動態表。日據
       時期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原始土地為文山堡○○庄○○番地,光復後復經53年分割、73
       年重測及80年分割,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均已載明,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為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
    (二)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等 8人。○○庄○○番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其
       管理人為○○○,嗣自大正1年(民國1年)12月起,已非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
       地管理人為○○○及○○○。訴願人於 107年8月15日及10月1日函覆之補充說明書、
       補正書及檢附之證物,已十分詳盡、明確,並無所稱應補正事項未補正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率予駁回,實有不當。
    (三)另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內政部107年3月16日臺內民字第1070018957號函釋,既非全國通
       案之解釋,亦非對本案之意見,卻引為本案審查依據,自非妥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申報,委由訴願代理人於107年8月23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附文件未能釐清設立人與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產權之關聯等疑義,乃函請訴願人補正設立人名冊及相關佐證資料。
      嗣訴願人以107年10月1日補正書略以,設立人為○○○等 8人;系爭土地管理人為○○
      ○及○○○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提出足資證明相關疑義之佐證資料,爰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駁回其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指
      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指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
      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管理人申報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公所受理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申
      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主管機關受理
      祭祀公業申報審查時,雖僅作形式上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仍應依
      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除審查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申
      報人對於其所提出文件之正確性,仍有釋明之義務;亦有內政部107年3月16日臺內民字
      第10700189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事件,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形式上審查設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土地之捐助人
      ?及申請人所提出之派下員是否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始得據以判斷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
    五、查訴願人所申報系爭土地,依卷附之相關地政資料所示,日據時期為文山堡○○庄○○
      番地,沿革如下:
    (一)依卷附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載,文山堡○○庄○○番地分割為○○番地及○○番地
       ,業主均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為○○○及○○○。
    (二)次依卷附光復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及本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 102年1月2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105200號函所載:
       1.日據時期文山堡○○庄○○番地,光復後36年7月1日登記為○○段○○地號土地,
        嗣經53年7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73年9月實施地籍圖重測及80年分割,現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亦均為○○○及○○○。
       2.日據時期文山堡○○庄○○番地,光復後36年7月1日登記為○○段○○地號土地,
        嗣經53年7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73年9月實施地籍圖重測及80年分割,現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均為○
        ○○及○○○。
      是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光復後之相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及○○○。
    六、雖訴願人依其檢附沿革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主張○○○等 8人為設立人等語,惟依前
      開系爭土地之沿革地政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等 8人捐助;此外,訴願人亦
      未提出○○○等 8人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又
      依訴願人於108年2月2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時陳述略以,系爭祭
      祀公業無原始規約,所檢附資料足資證明○○○等 8人與系爭土地具關聯性,無須提出
      其他資料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於該陳述意見程序亦陳述略以,依訴願人所提供資料,仍
      無法證明○○○等 8人為祭祀公業土地之捐助人等語,有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件無從認定○○○等 8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亦無從確認其等繼承人為派下員,據
      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補正資料,無法釐清設立人及與
      系爭土地關聯性等疑義,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內政部係祭祀公業條例之中
      央主管機關,前揭函釋係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依其職
      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
      明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書面審查」之文義,作為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依據,尚無
      訴願人所陳稱前揭函釋僅具個案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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