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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一字第1086101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107605845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
      22日13時45分許停放於本市○○樂園地下停車場(本市中山區○○○路○○號)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 108年1月3日
      北市停營字第107605845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未悉停放規定,同意從寬認定,乃以108年1月
      22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0163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 108年1月3
      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6058459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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