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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8
    2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出業者於○○○網站發送並載明「......已
      確認:中山區,台灣......晚住宿......費用......房東:○○○電話號碼:xxxxx」之
      旅行收據及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另原處分機關查得使用者○○於前開訂
      房網站( xxxxx......)刊登住宿資訊略以「......設計師的乾淨超大房子(旅客全部
      都是5星級評價)(房子有電梯不用爬樓梯)房子走路到捷運走路3分鐘喔!」、 1晚房
      價、設備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
      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所刊登房間照片內部之裝潢、擺飾,與檢舉人所提供入
      住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前開 xxxxx門號使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復,前開 xxxxx門號租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函請○君陳述
      意見,經○君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前開 xxxxx門號確為其持有,惟其並未經營日租套
      房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經○君書面函復及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16日分別電詢○君、○君之子即案外人○○○(下稱
      ○君)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自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止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
      予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雖未另訂新約,仍將系爭地址建物續租予訴願人等語。原
      處分機關爰以107年5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41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
      回應。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
      601826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回覆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書 發文字號:北市官產字
      第 1070182651號 訴願目的:請取消裁處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7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82651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地址建物。檢舉
      人所提出之訂房收據未載明訴願人姓名或電話,亦無相關照片可證明訴願人違法經營旅
      館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相關事證顯有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出○○○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載有入住、退房日期及入住日
      數之費用,並提供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復瀏覽○○○訂房網站,發現刊
      登與檢舉人所提供其實際入住系爭地址相同之房間照片、 1晚房價、設施與服務、床位
      安排、房屋守則、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另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君,經○君書面函復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10月8日、
      16日電詢○君及其子○君公務電話紀錄略以,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期間,系
      爭地址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雖未另訂新約,○君仍將系爭建物續租予
      訴願人等語。有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107年3月間實際住宿現場照片
      、○○○網站網頁截圖畫面、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君書面回復、原處分機
      關107年10月8日及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而裁處訴願人罰鍰,固非無
      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
      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次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檢舉人提出○○
      ○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及其於107年3月間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系爭地址
      建物之使用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107年3月間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
      業情事,洵堪認定。復據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君。
      雖依○君及其子○君所述,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期間,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
      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未另訂新約,仍將系爭建物續租予訴願人等語。○君並提供
      與訴願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訴願人聯絡電話為「 xxxxx」。該聯絡電話雖與檢舉人
      提供之旅行收據業主(房東)之聯絡電話相同。惟依電信業者回復,前開 xxxxx門號自
      106年10月5日開通,租用人為案外人○君。是尚無事證證明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6日租
      期屆滿後,仍使用該電話門號,自難認定檢舉人所提供107年3月間旅行收據所載電話之
      業主(房東)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憑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陳述,復無其他佐
      證資料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遽認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於107年3月間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而據以裁罰,尚嫌率
      斷,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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