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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7601182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管領之寵物名為「達達」之貓隻(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商行騎樓前發現系爭貓隻被
    獨自留置在紙箱內並徵求新飼主,因可脫逃恐生意外,乃將系爭貓隻收容安置在本市動物之
    家(收容編號: 106092702)。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其子
    ○○○,經其表示因故無法續養系爭貓隻,因其居住房屋之房東不同意養寵物等語,並未領
    回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迄今仍未領回系爭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乃以
    106年10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6318678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5日函 )通知訴願人釐清說明
    ,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經訴願人以106年11月5日書面表示其雖因健康因素無法續養系爭貓
    隻,但有積極為系爭貓隻尋找新飼主,並無棄養系爭貓隻等語。原處分機關嗣以 106年11月
    15日動保救字第 106319772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
    至本市動物之家辦理認領系爭貓隻,逾期未認領,將依動物保護法處罰及沒入系爭貓隻開放
    供民眾認養,該函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雖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陳情,惟仍未領回
    系爭貓隻。另系爭貓隻於等待飼主領回期間,於 106年12月13日因誤食塑膠片,經送往臺灣
    動物醫院治療,經開刀住院後於107年2月11日接回本市動物之家後,原處分機關再以107年8
    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76010671號函(下稱107年8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貓隻因緊急救援
    收容於本市動物之家已近 1年,請於通知送達7日內辦理認領系爭貓隻,若於送達後7日無特
    殊理由未辦理認領手續,將依動物保護法處罰及沒入系爭貓隻開放供民眾認養。案經訴願人
    於 107年9月3日以書面表示意見,惟仍未辦理認領系爭貓隻之手續,且訴願人亦未表明將認
    領系爭貓隻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貓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
    ,以 107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76011826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
    系爭貓隻(收容編號: 106092702),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
    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8日、12月18日及 108年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14
      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
      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三、主管
      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四、危難中動物。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
      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
      要措施。......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
      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貓隻並未被棄養,家人於106年10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時,已清楚解釋說
       明系爭貓隻非棄養,並提出張貼認養公告、LINE群組發認養公告等,原處分機關卻執
       意欲以棄養開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是否被棄養應先釐清,待原處分機關認定無
       棄養問題後,再將貓隻領回。
    (二)系爭貓隻係因被原處分機關誤判有棄養之情事而帶走,導致這段期間,有意認養系爭
       貓隻之愛貓人士無法進行認養,或因怕捲入糾紛而打退堂鼓,原處分機關卻反指訴願
       人有棄養動機,此與事實嚴重不符。
    (三)系爭貓隻因原處分機關之疏失誤食異物導致貓隻住院,而讓訴願人及其家人無法領回
       系爭貓隻,訴願人多次聯絡原處分機關都無法領回,原處分機關卻反指責訴願人未辦
       理領回。
    三、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貓隻,前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106年9月26日在本市大同區○
      ○街○○號○○商行騎樓前發現獨自被留置在紙箱內並徵求新飼主,乃緊急救援並收容
      安置在本市動物之家。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10月25日函、106年11月15日函、10
      7年8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辦理認領系爭貓隻,訴願人均未辦理認領,有原處分機關動物
      保護查察報告單、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函、106年11月15日函、107年8月24日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棄養云云。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收容之動物;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
      第5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
      規定自明。復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
      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以上
      之講習。查以訴願人為系爭貓隻之飼主,為實際管領系爭貓隻之人。次查原處分機關動
      物救援隊於106年9月26日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商行騎樓前發現系爭貓隻被獨
      自留置紙箱內並徵求新飼主,乃將系爭貓隻收容安置後,雖訴願人之子○○○於106年1
      0月1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示,因故無法續養系爭貓隻而未領回,復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10月25日函、106年11月15日函、107年8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辦理認領系爭貓隻
      ,訴願人雖以書面表示意見,惟仍未領回;是訴願人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棄
      養系爭貓隻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
      養系爭貓隻,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或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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