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3.13. 府訴三字第1086101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 10760521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派員至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廈」(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
    上10層建築物,使用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1層為店舖,2層至6層為辦公室,7層至
    10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查察,經查得系爭建物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6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4月12日第6937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9人(訴願人係同址○○號○○樓所有權人)
    ,載明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該通知單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52101號裁處書,處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9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
      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 3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
      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
      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
      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
      防機關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12條第2款第6目、第7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
      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七)集合住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
      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
      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報。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
      ,甲類以外之場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第 8點規定:「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
      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
      同甲類場所辦理。(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
      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
      ,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
      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  備  考   │
      │     │                     │(單位:新臺幣)│
      ├─────┼─────┬───────┬───────┼────────┤
      │ \違規情│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
      │次數\形 │     │       │       │為 1萬元。   │
      ├─────┼─────┼───────┼───────┤        │
      │第1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1萬2,000元以下│        │
      ├─────┼─────┼───────┼───────┤        │
      │第2次   │4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
      ├─────┼─────┼───────┼───────┤        │
      │第3次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4萬8,000元以下│        │
      ├─────┼─────┼───────┼───────┤        │
      │第4次以上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
      │  機關備查。                             │
      │……                                  │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壹、消防法第2條規
      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
      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
      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
      )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條
      及第10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
      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7年4月接獲通知,訴願人之女即訴願代理人開始聯繫住戶與消防專業公司
       ,惟系爭建物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且住戶並非皆為所有權人,聯繫各樓層所有權人作
       業確有困難。
    (二)訴願代理人約於107年5月初與部分住戶協調,於改善期限前先請消防專業公司規劃及
       評估,且持續協調改善經費,於107年9月、10月進行施作,確實依消防法改善消防安
       全設備;107年12月初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預訂107年12月底前完成申報作業
       ,已達消防法第 1條規定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辦理 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名冊、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第69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住戶協調,於改善期限前先請消防專業公司規劃及評估,且持續協調改
      善經費及107年12月初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預訂107年12月底前完成申報作業云
      云。查本件: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
       第 38條第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點規定,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乙類場所,
       每年應實施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申報。又依內政部消
       防署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6407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消防安全
       設備計有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可稽......)屬消防法第 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之建築物......。」是系爭建物既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2
       款規定之乙類場所,依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點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
       依規定期限即每年12月31日前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前經大安中隊查得
       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上開消
       防法規範之法定申報義務,乃以107年4月12日第69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
       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9人,並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
       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審認訴願人之違規情形係第 1次「嚴重違規」,爰依上開
       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19人為處分對
       象而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又系爭建物縱已依消防法規定完成檢修申報,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9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