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3.13. 府訴三字第1086101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 10760521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派員至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大廈」(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
上10層建築物,使用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1層為店舖,2層至6層為辦公室,7層至
10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查察,經查得系爭建物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6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4月12日第6937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9人(訴願人係同址○○號○○樓所有權人)
,載明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該通知單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52101號裁處書,處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9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
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 3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
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
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
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
防機關定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12條第2款第6目、第7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
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七)集合住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
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
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報。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
,甲類以外之場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第 8點規定:「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
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
同甲類場所辦理。(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
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
,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
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 備 考 │
│ │ │(單位:新臺幣)│
├─────┼─────┬───────┬───────┼────────┤
│ \違規情│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
│次數\形 │ │ │ │為 1萬元。 │
├─────┼─────┼───────┼───────┤ │
│第1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1萬2,000元以下│ │
├─────┼─────┼───────┼───────┤ │
│第2次 │4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
├─────┼─────┼───────┼───────┤ │
│第3次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4萬8,000元以下│ │
├─────┼─────┼───────┼───────┤ │
│第4次以上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5萬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
│ 機關備查。 │
│…… │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壹、消防法第2條規
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
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
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
)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條
及第10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
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7年4月接獲通知,訴願人之女即訴願代理人開始聯繫住戶與消防專業公司
,惟系爭建物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且住戶並非皆為所有權人,聯繫各樓層所有權人作
業確有困難。
(二)訴願代理人約於107年5月初與部分住戶協調,於改善期限前先請消防專業公司規劃及
評估,且持續協調改善經費,於107年9月、10月進行施作,確實依消防法改善消防安
全設備;107年12月初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預訂107年12月底前完成申報作業
,已達消防法第 1條規定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辦理 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名冊、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第69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住戶協調,於改善期限前先請消防專業公司規劃及評估,且持續協調改
善經費及107年12月初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預訂107年12月底前完成申報作業云
云。查本件: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
第 38條第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點規定,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乙類場所,
每年應實施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申報。又依內政部消
防署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6407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消防安全
設備計有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滅火器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可稽......)屬消防法第 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之建築物......。」是系爭建物既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2
款規定之乙類場所,依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5點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
依規定期限即每年12月31日前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前經大安中隊查得
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上開消
防法規範之法定申報義務,乃以107年4月12日第693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
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19人,並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
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審認訴願人之違規情形係第 1次「嚴重違規」,爰依上開
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19人為處分對
象而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又系爭建物縱已依消防法規定完成檢修申報,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9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