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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760221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股份
    有限公司抽查訴願人進口之「○○葡萄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其未經審查合格取
    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即於產品包裝標示「 ORGANIC」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等,涉及違反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乃於 107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
    於系爭產品包裝標示「 ORGANIC」之英文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等,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
    11月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76022166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1日內,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10日內完成回收。該函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6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
      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三、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文件......。」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
      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有機農
      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場所,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
      法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該場所,並命其限期改善。前
      項處罰之裁罰基準,如附件。」第 4點規定:「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
      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收。」
      附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第6條第1項                  │
      ├───────────┼───────────────────────┤
      │條文內容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
      │           │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
      │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
      ├───────────┼───────────────────────┤
      │違規情形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 6│
      │           │條第 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
      │           │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
      │準          │ (一)第1次處罰新臺幣6萬元。        │
      │           │……。                    │
      ├───────────┼───────────────────────┤
      │處分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2款               │
      ├───────────┴───────────────────────┤
      │其他注意事項:                            │
      │……                                 │
      │四、違反本法之處罰對象如下:                     │
      │……                                 │
      │  2.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
      │   賣業者。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5年4月28日農糧資字第1051006868號函釋:
      「......說明:......二、......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驗證或審查,始得以有機名
      義販賣。未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依本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次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
      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3點所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其他注意事項第 1點,有機農糧產品涉嫌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之事證,係由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政程序
      法及相關規定調查事實,確認『產品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或『產品未經驗
      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行為責任。另第4點第2款,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
      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本案請貴局按上開規定,依權責及事實
      認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驗│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應係指審查不合格仍逕自加
       上有機表示之情形,而有造成消費者誤信產品為經有機驗證通過之虞,而有詐騙消費
       者之行為;然而,系爭產品於訴願人向原廠進口時,原廠即提供義大利ICEA有機認證
       機構之證明,該證明也為農委會所認可有效的證明,故訴願人只要備齊文件送交主管
       機關審查,即可獲得主管機關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故訴願人實際上並不存在將非
       有機產品貼上有機標示而詐欺消費者之惡意,或主管機關審查不予核可之情形。
    (二)訴願人為105年2月所成立之小型公司,資力不豐,亦難對於法令之了解鉅細靡遺,系
       爭產品之有機標示係於進口時之原廠包裝,訴願人實際上亦未為將有機標示貼上之行
       為,並非惡意違犯,倘若任何不涉及產品標示不實之行政作業上瑕疵,未給予補正機
       會,即處以重罰 6萬元並且要求將產品全面下架之重罰,對於初犯之行為人顯屬過重
       ,不符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
    (三)若仍認定訴願人有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訴願人應屬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僅應處以 3萬元以上罰鍰,故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8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107年10月24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具備義大利ICEA有機認證機構之證明,訴願人只要備齊文件申請
      即可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其有機標示係原廠包裝,訴願人並無將有
      機標示貼上之行為,並非惡意違犯,亦無詐欺消費者之惡意,僅行政作業上瑕疵,且為
      初犯,未給予補正機會,即處以 6萬元及要求將產品全面下架之重罰,顯屬過重,不符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縱認訴願人有違反行政規定行為,亦應屬違反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僅應處以 3萬元以上罰鍰,故原處分亦有適用
      法規之違誤云云。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
      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外,並須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業者。本件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
      依同法第3條、第4條規定,其為農產品經營業者,依上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
      格,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系爭產品;又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裁罰對象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另違反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者,並不以其係
      惡意欺騙消費者為要件,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
      定,訴願人尚難執此冀邀免責。又本件訴願人係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條第
      1 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遭裁罰,
      並非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所稱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處罰一節
      ,顯屬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罰鍰,並限期將產品下架及回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處置作業要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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