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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5212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專門技術人員,因受案外人○○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下同) 107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於 107年9月24日至9月28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7年9月3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同中隊(下稱大同中隊)於 107年10月
    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有撒
    水頭空間不足之缺失,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容不符(檢修申報書未列入檢修項目,
    下稱系爭缺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涉及不實檢修,乃當場開立 107年10月17
    日BD0096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乃依同條項及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
    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07年11月20日北市消預字
    第10760521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
      38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四)自動撒水設備。......」第 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
      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第 7點規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 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
      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
      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0點規定:「......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
      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
      」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
      行舉發並裁處。」第 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
      ,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
      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
      │第3項    ├───────┼─────────┤萬元。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63年建造建物,依63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 114條規定,
      該場所非屬第 6層以上第10層以上,亦非地下層、無開口樓層,自動撒水設備非該場所
      法定應設置設備;該場所第3、4樓設有該場所專有自動撒水設備 1套,因該外露撒水頭
      非為法令規定設置之自有設備,非屬法定設備,自非屬檢修申報範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大同中隊於 107年10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
      場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有撒水頭空間不足之缺失,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未
      列系爭缺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而為不實檢修申報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場
      所107年9月30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同日 BD0096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63年建造建物,依63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自動撒水設備非
      該場所法定應設置設備;該場所第3、4樓設有該場所專有自動撒水設備 1套,因該外露
      撒水頭非為法令規定設置之自有設備,非屬法定設備,自非屬檢修申報範疇云云。經查
      :
    (一)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
       備裝置檢修人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
       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不須經限
       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3點、各級消防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自明。
    (二)復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釋略以:「消防專技人員
       執行檢修作業時,......對於違規使用場所,則將其實際用途、面積登載於報告書,
       並就該場所現有設備進行檢修,......」查系爭場所所在建築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地下 2層)、防空避難室及店舖
       (地下1層)、商場(第1、2層)及餐廳(第3、4層)等,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17
       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該場所位於第 2層,其實際用途為辦公
       室(詳107年9月30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與原核准之商場用途不符,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及上述內政部消防署100年6月29日消署
       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釋規定,屬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訴願人應就該
       場所現有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是訴願人陳稱外露撒水頭非為法令規定設置之自有
       設備,非屬法定設備,自非屬檢修申報範疇等情,顯屬誤解。
    (三)再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
       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大同中隊於 107
       年10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且有撒水頭空間不足之缺失,惟未辦理檢修及申報,經複查有系爭缺失,訴願
       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未將該項設備列入檢修資料,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
       規定之不實檢修申報。且訴願人既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負有受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並應將檢修結果據
       實申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外觀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
       ,自應依法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
       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裁處基準表及函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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