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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註銷公司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7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03
    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律師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107年北所第1025號○○○
      律師事務所函向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請求將在臺灣設空頭公司之○○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等2公司)予以註銷登記,經商業處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
      字第1076030370號函復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君函稱○○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因汶萊政府在台代表○○代表處來函證明○○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汶
      萊政府註銷登記,請求註銷上開登記之公司一案......說明:......二、查經濟部96年
      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
      意旨,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從而,本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案件符合形式要件者,自應准予登記
      ;倘有涉及偽造文書情事,經裁判確定後,本府自會依據檢察機關之通知,依據公司法
      第9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三、另查刑事訴訟法第 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
      者,得為告發。』○君如掌握具體事證,貴律師可建議當事人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告發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107年11月15日經由商業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10日
      補充訴願理由,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商業處 107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0370號函,係就訴願人請求將○○等
      2 公司註銷登記一事,說明其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如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及訴願人如
      掌握犯罪之具體事證,可建議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告發,核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所陳事項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等 2公司之不法行為侵
      害其權益,商業處未依其請求撤銷○○等 2公司之登記,乃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人自
      可提出訴願以求救濟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請求註銷○○等 2公司之登記,並未敘明其
      所提申請之法令依據,是其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而非屬
      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商業處前開函復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發生
      具體之法律效果;另本件訴願人既無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則商業處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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