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0760153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零售及祭祀用品批發業,其受僱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8日上
午8時40分許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景仰樓1樓禮廳第1場告別式進行中,將準備布置第2場
之交換場物品(含推車)置放禮廳(至真一廳及至真二廳)間之天井,違反原處分機關 107
年1月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7300582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修正之「第二殯儀館景仰樓
各級禮廳治喪物品暫置說明」二、各禮廳間天井處僅可於告別式結束前10分鐘暫放交換場物
品(含推車),逾使用時間不得暫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受僱人違反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
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
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1538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受處分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
08年3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8301223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
理人員指示......。」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
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
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
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
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以下簡稱禮廳)、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第 4條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
,由殯葬處公告之。」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 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1月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3005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第二殯儀館景仰樓各級禮廳治喪物品暫置說明』。依據: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
理辦法第4條。公告事項:......二、交換場物品(含推車)暫放:(一)分別於1樓(
至真三廳旁近貨梯廊道側,以標線區別)......及各禮廳間天井處規劃暫放區。(二)
僅供當日場次使用之物品暫放,為維護各禮廳走道暢通及場域莊嚴,此類物品不得置於
禮廳周圍。各禮廳間天井處僅可於告別式結束前10分鐘暫放交換場物品,逾使用時間不
得暫放......五、本公告自107年1月15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禮廳告別式已經結束,正在散場,訴願人之受僱人才將推車推
至天井並未離開,不影響禮廳之使用。原處分機關應先口頭或書面告知訴願人改善,而
非逕予高額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零售及祭祀用品批發業,其受僱人於 107年11
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景仰樓1樓禮廳第 1場告別式進行中,將
準備布置第 2場羅馬柱之交換場物品(含推車)置放禮廳(至真一廳及至真二廳)間之
天井,有原處分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僱人係於告別式結束散場時,將推車置放天井,不影響禮廳使用;原
處分機關應先通知改善等語。查本件:
(一)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殯葬服務業、
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其等之受僱人、使用人違反者,處殯葬
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
條例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
方式、時間及限制,由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該公告事項;使
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第二殯儀館各禮
廳走道暢通及場域莊嚴,業依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系爭公告規定各禮廳間天
井處僅可於告別式結束前10分鐘暫放交換場物品(含推車)。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將系爭公告刊登於機關網頁,並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景仰樓
1 樓至真三廳旁貨梯廊道(即交換場物品暫放區)牆面張貼系爭公告。訴願人應知悉
系爭公告相關規定。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8日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禮廳第1場
之告別式於9時9分許結束,交換場物品(含推車)僅得於 9時許暫放於禮廳間之天井
處,惟訴願人之受僱人於當日8時40分許,即將準備布置第2場羅馬柱之交換場物品(
含推車)推至禮廳(至真一廳及至真二廳)間之天井置放。是本件訴願人之受僱人違
反系爭公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受僱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項及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受僱人將推車置放天井,不影響禮廳使用,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改善
等語。惟系爭公告業已載明,為維護各禮廳走道暢通及場域莊嚴,禮廳間天井處僅可
於告別式結束前10分鐘暫放交換場物品(含推車)。本件訴願人之受僱人於禮廳告別
式進行中,即將交換場物品及推車置放禮廳間之天井,業已影響禮廳場域之莊嚴。另
違反自治條例及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尚無應先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