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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 107601587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及祭祀用品零售業,其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18時43分許
    ,在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斜坡外平台丟棄破碎花材,製造髒亂,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158762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誤植受處分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83012308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鬥毆、滋事、妨礙安寧或製
      造髒亂之行為。」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
      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
      事營業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破碎花材非訴願人之物件,不知何人將破碎花材放在訴願人的推車
      上,所以訴願人員工才將花材移放他處,並非惡意丟棄,理應罰原丟棄之人,爾後如有
      類似情況,會要求工作人員報告值班管理人員,不會自行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及祭祀用品零售業,其受僱人於107年12月1日18
      時43分許,在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斜坡外平台丟棄破碎花材,製造髒亂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日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破碎花材非訴願人之物件,不知何人將破碎花材放在訴願人的推車上,所
      以訴願人員工才將花材移放他處等語。按本府為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
      用土地資源,特制定自治條例以資規範。依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進入市立
      殯葬設施,應遵守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得有製造髒亂之行為,又違反者為殯葬服務業、
      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
      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2月1日18時43分許錄影畫面截圖影本
      所示,有 2人陸續搬運破碎花材棄置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斜坡外平台後
      離去之連續畫面,且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係其員工將該花材棄置。次查訴願人係在殯
      葬設施內從事殯葬工作並營利之業者,自應遵循自治條例之規定;然其受僱人於殯葬設
      施內任意棄置破碎花材製造髒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另縱如訴願人所稱係他人將破碎花材置其推車,訴願人亦
      應將該等花材置放於指定地點,不得任意棄置,俾免製造髒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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