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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2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教前字第107
    60462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7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書」,以其子○○○【民國(下同) 102年○○月○○日生,設籍
    本市萬華區】就讀屏東縣○○幼兒園,於107年9月4日(郵寄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學年
    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於申請時檢附省略記事之戶口名簿,難認訴願人與其子是否符合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補助資格,且訴願人檢附之繳費收據
    影本載明收費期間為 1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並未檢附107學年度第1學期任1個月收費明細
    之繳費收據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
    0451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07年10月31日前補正最近1個月內全戶及個人詳細記事之戶
    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107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影本,逾期不予受理。該函於 107年10
    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以 107年12月1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076046227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補助辦法規定,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12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生
      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
      ,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
      教育局)。」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五歲幼兒......(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
      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
      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前項所稱之三歲、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
      認定之......。」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
      人。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之監護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監護人。」第 5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
      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
      ,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9條規定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
      、戶口名簿(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及金融
      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
      。」第10條規定:「申請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申請人或幼兒園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不符第三條規定之要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
      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忙碌,郵件均委託母親代為收取,母親工作也相當忙
      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通知未通過後詢問母親,其表示不清楚,但似乎有
      收到郵件,因忙碌而沒有交給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曾於補正期限內來電告知,
      也有寄送公文通知補正。但訴願人未接到來電告知,也未親自收受公文。訴願人因家庭
      貧困,須養育2名5歲內幼兒,該補助對訴願人影響頗大,希望能重新補正,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其子○○○之本市107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園「助妳好孕-
      5 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未檢附具有詳細記事之戶籍
      資料及107學年度第 1學期繳款收據,乃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76045157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具有詳細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及107學年度第1學期繳款收據等相關
      資料,該函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有訴願人107年9月4日(郵寄
      日)「臺北市107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書」、戶口名簿、繳費收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2日北市教
      前字第1076045157號函等影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親自收受公函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 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又 5歲幼兒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第1學期於8月
      1日前,第2學期於 2月1日前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者,並
      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應於規定之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戶口名簿(現住人
      口含詳細記事)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
      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揆諸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自明。復按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
      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補助申請書檢附之戶口名簿未
      具詳細記事,亦未檢附其子 107學年度第1學期任1個月收費明細之繳費收據影本,不符
      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教前
      字第 1076045157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07年10月31日前檢附符合規定之文件,逾期
      不予受理,該函依訴願人信封所載地址(本市萬華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0月24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
      ,訴願人尚難以其母親未將該函轉交訴願人,其未親自收受為由,主張送達不生效力。
      本件訴願人迄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時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
      ,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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