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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請求辦理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6
    44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中山區○○小學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85年3月2日北市教
    人字第07346號函核定於 85年3月1日資遣生效,支領27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嗣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5月清查原處分機關所屬 106年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一案時,發現訴願人並
    非原處分機關退休人員,非屬辦理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乃以107年5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
    4816500號函通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訴願人因優惠存款於 107年7月31日到期後,無法辦
    理續存優惠存款,乃於107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續存優惠存款審定書。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9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144號函復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第65條規定,應以書面處分重新計算每月所得之對象為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不包含資
    遣教職員。訴願人復於 107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辦理優惠存款,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7年12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6449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係資遣教師,依學校退休
    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其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88年5月29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16條 1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
      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公務人員任用法行為時第29條(99年7月28日修正刪除,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規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
      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
      次資遣。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依本條例(按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符合下列條件之退撫
      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領取之一次養老
      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
      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二、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薪給
      、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適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
      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學校
      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64年2月3日訂定發布,100年1
      月1日廢止)第1點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
      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
      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第 2點規定:「
      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
      銓敘部84年12月12日(84)臺中特二字第 1237884號函釋:「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條第 3項規定......是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源。因此,有關該辦法內所未明
      文規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自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有關84年7月1
      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該辦法施行後年資計算之規
      定。」
      教育部100年6月28日臺人(三)字第1000092341號函釋:「......說明:......二、行
      政院76年5月20日臺(76)人政肆字第11206號函略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條規定: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由
      於該條例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對於資遣事項,並未
      另訂規定,從而學校教職員之資遣,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遣之規
      定辦理。次查本部 76年6月30日臺(76)人字第29065號函略以,行政院76年5月20日臺
      (76)人政肆字第 11206號函釋,學校教職員資遣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
      遣之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訂定
      ,故學校教職員之資遣,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5年辦理資遣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為時第29條第 3項
      規定,考量適用優惠存款之利益,信賴原處分機關辦理資遣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規定
      ,準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方考慮申請資遣,且資遣人員得辦
      理優惠存款,係斯時行政慣例,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信賴,自屬憲法上應予保障之信賴
      利益。原處分機關駁回僅論述公保養老給付之部分,就資遣費、退休金部分未有論述,
      亦未闡明訴願人於資遣時之法令依據內容,實有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違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臺北市中山區○○小學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資遣生效日
      為85年3月1日,支領27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資遣教師,其
      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並無前揭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有原處分機關 85年3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7346號資
      遣核定函、107年5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816500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全部異常報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辦優惠存款,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85年辦理資遣時,信賴原處分機關辦理資遣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規定
      ,準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方考慮申請資遣,且資遣人員得辦
      理優惠存款,係斯時行政慣例,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信賴,自屬憲法上應予保障之信賴
      利益云云。依前揭教育部100年6月28日臺人(三)字第1000092341號函釋意旨,學校教
      職員之資遣,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遣之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
      法(100年1月1日廢止)係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行為時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是學校
      教職員之資遣,適用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而查該辦法並無辦理優惠存款及辦
      理程序之規定。另依銓敘部 84年12月12日(84)臺中特二字第1237884號函釋意旨,資
      遣人員係就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所未明文規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得準用公務人
      員退休法( 107年11月21日廢止)之規定。是資遣教師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辦理程序,
      仍應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而依上開要點規定,學校
      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生效之
      人員,不包括資遣人員。復按上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第 3條亦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之學校教職
      員為對象,不包括資遣人員。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核定於85年3月1日資遣生效之人
      員,依上開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其資遣時所領
      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訴願人亦非屬適用現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訴願人資遣時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相關法令並無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 85年3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7346號資遣核定函及訴願人
      收執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之現金給付收據,並未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本件並無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因法規變動或廢止而影響訴願人權益之情
      形,訴願人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查系爭處分函所載
      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6日北市教
      人字第1083008115號函檢送之答辯書已詳述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人所
      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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