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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獸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獸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9日動保管字第107601862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前因未具獸醫師及獸醫佐資格,在訴願人(址設: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處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30條規定, 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府建三字第09533521400號行政處分書及102年7月 30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2352000號函各處○君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在案。 二、嗣○○○擔任訴願人之負責獸醫師,並領有105年7月7日北市獸業字第xxx號獸醫診療機 構開業執照(下稱系爭開業執照);經民眾陳情訴願人僱用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不具 獸醫師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君於107年10月28日在訴願人處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30條規定,乃以107年 11月14日動保管字第 1076017350號函第3次處○君3萬元罰鍰。期間,原處分機關以107 年11月12日動保管字第1076017207號函通知訴願人負責獸醫師○○○上情,並請其陳述 意見,經○○○於 107年11月21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另於 107年12月28日訪談案外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並檢視訴願人之網站、○ ○○標示,其夜間急診專區電話或連絡電話「 xxxxx」為○君向電信事業所租用,○○ ○留言有多位民眾表示其寵物由○君診療等情,乃審認訴願人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之○○ ○常態性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規定以107年11月 29日動保管字第107601862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獸醫診療機構原領之系爭開業 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獸醫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 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 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 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 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 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獸醫診療機 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 業執照:......。」「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第30條規定:「未取得獸 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 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第34條規定:「獸醫診療機 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3

    獸醫師法

    ……第5條至第8條「獸醫師執業管理」;第15條至第16條「獸醫師執行業務管理」……第25條至第41條「獎勵及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網路下載訴願人負責獸醫師接手前已有之○君違規事 實資料,不能斷言與訴願人有關,且 xxxxx電話是○君私人所有,訴願人並未使用;訴 願人未聘用○君作醫療機構人員,其一切言行均於訴願人負責獸醫師執行醫療期間外發 生,且未經授意簽名,將之歸責於訴願人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由未具獸醫師資格或未具獸醫師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君擅自執 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1日訪 談訴願人負責獸醫師○○○及 107年12月28日訪談案外人○○○等之訪談紀錄表、本府 95年11月6日府建三字第09533521400號行政處分書、102年7月30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23 520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4日動保管字第1076017350號函、訴願人網站、○○ ○列印畫面、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及系爭開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網路下載訴願人負責獸醫師接手前已有之○君違規事實資料 ,不能斷言與訴願人有關,且 xxxxx電話是○君私人所有,訴願人並未使用且未聘用○ 君作醫療機構人員,其一切言行均於負責獸醫師執行醫療期間外發生,且未經訴願人授 意簽名,將之歸責於訴願人並不合理云云。按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 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獸醫師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 系爭開業執照記載負責獸醫師(佐)及申請人均為「○○○」。準此,訴願人之負責獸 醫師○○○,依前開規定對訴願人之診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復按獸醫診療機構,由 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16條第 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得 廢止其開業執照,復為獸醫師法第34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1日 及11月28日分別訪談○○○及案外人○○○之訪談紀錄表記載:「......問:你在院內 的時間?答: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至下午7點,如有出診則不執行動物醫療;週六及週日 由......看診。問:○○○在○○獸醫院的工作及角色為何?答:我未僱用她,她於本 院地址設立○○有限公司,經常在院內進出,由於她具獸醫背景,有時會協助保定動物 及餵食物......問:○○獸醫院是否有○○○? 答:○○臉書(xxxxx)是我剛到○○ 執業時,○○○(按:訴願人當時之負責獸醫師)請我擬○○○內容,由他委託建置的 ......問:民眾向本處反映你下班後,○○獸醫院由○○○單獨看診,你有何意見?答 :因為○○○也有鑰匙,我打烊後,他再進入辦事處(與○○獸醫院同址),我無法阻 止她,我今後會要求她的公司遷出本院......」「......問:○○○在○○獸醫院的角 色?答:○○獸醫院的設備屬○○○所有,設立地點由○○○承租......她不具獸醫師 資格......」上開訪談紀錄並分別經○○○及○○○簽名確認在案;復查訴願人由未具 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獸醫師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 獸醫師法第34條第1款規定,有上開3次裁罰○君之處分、訴願人網站、○○○列印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之系爭開業執照,並無違誤。又訴 願人之負責獸醫師○○○對訴願人之診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訴願主張○君之違規行 為均不應歸責於訴願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略 以:「......理由......三......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時表 示○○獸醫院○○○內容為其99年剛到該院執業時,當時之負責獸醫師○○○請其擬○ ○○內容,再由○君委託建置,足證訴願人當時已認可以○○○私人之 xxxxx手機號碼 做為該院夜間急診及預約出診到府服務之聯繫電話,且○○獸醫院網頁標示○院長具內 外科專長,○○○獸醫師具日本見習經驗,於 105年7月7日離職之原負責獸醫師○○○ 獸醫師之資料已移除,足證該院之網頁有進行更新維護工作,並非僅有陳舊資料,該院 網頁及○○○持續以○○○私人電話做為該院夜間急診及預約出診到府服務之聯繫電話 ......,自然與該機構有關。......」訴願主張網路下載接手前已有之○君違規事實資 料,不能斷言與訴願人之獸醫診療機構有關等語,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之系爭開業執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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