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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3日罰字第10712130000119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君),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 實為由,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 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760046542號函(送達地址為系爭 地址),通知訴願人如於系爭地址仍有居住事實,請於107年6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說 明;如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實,請於法定期間( 3個月又30日)內向實際居住 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 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嗣因 該函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98年11月20日臺內戶字第0980212786 號函釋意旨,經查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資訊連結平台,仍查無訴願人其他通訊地址相 關資料。 二、嗣訴願人於法定期間(3個月又30日,即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原裁處書 誤繕為107年6月15日至 107年10月15日止)屆滿後,仍未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以107年11月6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 60119352號戶籍登記處分書,於同日將訴願人全戶 1人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送達處所不明,爰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公告欄黏貼107年11月6日北 市士戶登字第 10760119352號戶籍登記處分書,告知訴願人得隨時領取。 三、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下稱○君)於 107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 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遲至 107年12月13日(逾法定期間31日 以上 180日以下)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已逾法定期間,違反戶籍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107年12月13日罰字 第 10712130000119號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同 日交由○君親自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8年1月9日及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 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8 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41 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第4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48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 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 鍰。」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 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 內政部90年5月17日臺(90)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釋:「......說明:......三、.... ..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按:現行條文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 ..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0條規定之適用......。」 98年11月20日臺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為有效清查逕遷戶政事務所之個 案,由戶政事務所透過與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 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 ......。」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項目


    區分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法 定 申 報 期 間

    3個月又30日內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之處罰(戶籍法第79條)

    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300元

    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500元

    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

    700元

    逾181日以上

    900元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900元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88年1月6日北市民四字第8723883200號函釋:「主旨 :有關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現行條文第50條第1項)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之人 口,其科罰起訖日期應如何計算......說明:一、依內政部87.12.30台(87)內戶字第 8709202號函副本辦理。二、依內政部前揭函示:『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經戶政事 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之人口之科罰,應逾辦理遷徙登記期限( 3個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 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依房屋所有權人或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之日為準)自該期限之翌日為科罰之起始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因家人罹癌,需人照顧,至其病情穩定,始能代理訴願 人提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將訴願人全戶1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14日北市 士戶登字第 10760046542號函(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通知訴願人,如訴願人於系爭地 址已無居住事實,應於法定期間(3個月又30日,即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 )向實際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其戶籍將逕遷至原處分 機關所址,並處以罰鍰。惟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嗣訴願人至 107年12月13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有107年6月14日列印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君提 出之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 46542號函及訴願人委由○君提出之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7年12月 13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逾法定期間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訴願代理人家人罹癌,需人照顧,至其病情穩定,始能代理訴願人提出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云云。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 址 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 之;無正當理由,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 處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所稱法定期間,為 3個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算,如有證 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之日為準, 自該期限之翌日為科罰之起始日;觀諸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4 8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及民政局88年1月6日北市民四字第8723883200號函釋意旨自明。 次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亦有行政法院56年裁字第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原設籍於系爭地址,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全戶 1人之戶籍 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4日士戶登字第 10760046542號函通知訴願 人如已無居住事實,應辦理遷徙登記。該催告函以雙掛號方式寄送至系爭地址,惟未遇 訴願人,經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是訴願人既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已有住址變更之事實 ,即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民政局88年1月6日北市民四字第 8723883200號函釋 意旨,自房屋所有權人○君於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日起算 3個月又30 日(即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內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惟訴願人遲至107年 12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已逾法定期間。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未於法定期間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戶 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且逾法定期間60日始提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依同法第79條及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700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訴願代 理人因家人生病,致無法即時提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等語。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訴 願代理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訴願人仍得委由訴願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 然本件訴願人並未說明其何以未能再委請他人處理之相關事證以供核認,應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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