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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3日罰字第1071213000011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即戶長○○○等6人(下稱訴願人與○君等7人)原設籍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下稱○君),以訴願人與○君等 7人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實為由,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與○君等 7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760046552號函(送達地址為系爭地 址),通知戶長○君,如訴願人與○君等 7人於系爭地址仍有居住事實,請於107年6月 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如訴願人與○君等 7人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實,請於法定 期間(3 個月又30日)內向實際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申請, 將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 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嗣因該函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98年11月20日臺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意旨,經查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資訊連結 平台,仍查無訴願人與○君等 7人其他通訊地址相關資料。 二、嗣訴願人與○君等7人於法定期間(3個月又30日,即自 107年6月14日至107年10月14日 止,原裁處書誤繕為107年6月15日至 107年10月15日止)屆滿後,仍未辦理遷徙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以 107年11月6日北市 士戶登字第10760119332號戶籍登記處分書,通知戶長○君於同日將訴願人與○君等7人 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君等 7人應送達處所不明,爰辦 理公示送達,並於公告欄黏貼107年11月6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760119332號戶籍登記處 分書,告知其等得隨時領取。 三、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遲至107年12月13日(逾法定期間31日以上180日以下)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已逾法定期間,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及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107年12月13日罰字第 10712130000118號罰鍰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同日交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9日及11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 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8 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41 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第4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48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 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 鍰。」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 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 內政部90年5月17日臺(90)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釋:「......說明:......三、.... ..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按:現行條文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 ..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0條規定之適用......。」 98年11月20日臺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為有效清查逕遷戶政事務所之個 案,由戶政事務所透過與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 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 ......。」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項目
    區分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法 定 申 報 期 間

    3個月又30日內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之處罰(戶籍法第79條)

    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300元

    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500元

    逾31日以上180以下

    700元

    逾181日以上

    900元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900元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88年1月6日北市民四字第8723883200號函釋:「主旨 :有關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現行條文第50條第1項)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之人 口,其科罰起訖日期應如何計算......說明:一、依內政部87.12.30台(87)內戶字第 8709202號函副本辦理。二、依內政部前揭函示:『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經戶政事 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之人口之科罰,應逾辦理遷徙登記期限( 3個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 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依房屋所有權人或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之日為準)自該期限之翌日為科罰之起始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因家人罹癌,需人照顧,至其病情穩定,始能代理訴願 人提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與○君等7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 107年6月 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與○君等7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 07年6月14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46552號函(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通知戶長○君, 如訴願人與○君等7人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實,應於法定期間(3個月又30日,即自10 7年6月14日至 107年10月14日止)向實際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 不申請,其戶籍將逕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處以罰鍰。惟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 。嗣訴願人至 107年12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有訴願人戶籍資 料、○君提出之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4日北市士戶登 字第10760046552號函及訴願人提出之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7年12 月13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逾法定期間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訴願代理人家人罹癌,需人照顧,至其病情穩定,始能代理訴願人提出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云云。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 址 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 之;無正當理由,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 處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所稱法定期間,為 3個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算,如有證 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之日為準, 自該期限之翌日為科罰之起始日;觀諸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 1項、第18條、第 48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及民政局88年1月6日北市民四字第 8723883200號函釋意旨自明 。次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亦有行政法院56年裁字第 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原設籍於系爭地址,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 人與○君等7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 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 與○君等7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4日士戶登字第1076004 6552號函通知戶長○君如已無居住事實,應辦理遷徙登記。該催告函以雙掛號方式寄送 至系爭地址,惟未遇訴願人與○君等 7人,經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是訴願人既未居住 於系爭地址,已有住址變更之事實,即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民政局 88年1月6 日北市民四字第8723883200號函釋意旨,自房屋所有權人○君於107年6月14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之日起算3個月又30日(即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內辦理住 址變更登記。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2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已 逾法定期間。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且逾法定期間60日始提出住 址變更登記申請,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700元罰鍰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訴願代理人因家人生病,致無法即時提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 等語。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訴願代理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訴願人仍得委 由訴願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然本件訴願人並未說明其何以未能再委請他人處理之 相關事證以供核認,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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