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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
    二字第1076015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卉零售業,其受僱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原處分機關第
    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斜坡外平台丟棄破損花材,製造髒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15876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受處分
    人之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83012294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鬥毆、滋事、妨礙安寧或製
      造髒亂之行為。」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
      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
      事營業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破損花材非訴願人之物件,而是現場其他人所有,訴願人員工受他
      人請求協助搬運,因此有不良的共同行為,本件並非訴願人員工個人行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營花卉零售業,其受僱人於 107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原處
      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斜坡外平台丟棄破損花材,製造髒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 107年11月30日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破損花材非訴願人之物件,訴願人員工係受他人請求協助搬運等語。按本
      府為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自治條例以資規範。依
      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得有
      製造髒亂之行為,又違反者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30日18時許錄影畫面截圖影本所示,有訴願人之員工與另1人陸續搬運破損花
      材棄置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舊移靈走廊斜坡外平台後離去之連續畫面,且經訴願人
      於訴願書自承係其員工將該花材棄置。次查訴願人係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工作並營利
      之業者,自應遵循自治條例之規定;然其受僱人於殯葬設施內任意棄置破損花材製造髒
      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另縱如訴願人所稱其員工係受他人請求協助搬運破損花材,亦應將該等花材置放於指定
      地點,不得任意棄置,俾免製造髒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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