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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1497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茲本人......車子停放身心
      障礙車格......去開車才知被檢舉,所以特此申告......。」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8年 2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149732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3日17時8分許停
      放於本市○○公園地下停車場(本市北投區○○街○○號地下 1層)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停營字
      第108301497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以108年2月
      2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16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
      年 2月23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提供合法有效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同意從寬認定,乃以108年2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0
      507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2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
      30149732號裁處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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