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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5年8月 3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10530248300號、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6年3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349100號
    、106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63172410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所為訴願人營業地址正俗專
    案列管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經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與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查獲案外
      人○○○(下稱○君)等人,於系爭建物使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萬華分局以105年7
      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532062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君等人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因擬將上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爰以105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48300號函檢附移送書等資料移請本
      府都市發展局,並副知臺北市商業處等機關依權責處理;臺北市商業處爰據以將上址為
      正俗專案之列管。嗣本府觀光傳播局依萬華分局 105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
      48300號函之通知,以106年3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34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所營『○○飯店』(本市萬華區○○路○○號)涉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6年3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本府觀光傳播局復以 106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72
      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營『○○飯店』(本市萬華區○○路○○
      號)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請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再
      以106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商業處就系爭營業地址所為正俗專
      案列管註記、萬華分局105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48300號、本府觀光傳播局
      106年3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349100號及106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724100號
      函,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9日及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各
      該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觀光傳播局106年3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1349100號及106年 5月16日北市觀產
      字第10631724100號函,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 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
      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又萬華分局105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48300號函部分,係該機
      關將系爭案件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其權責處理之機關文書往來表示,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另臺北市商業處就訴願人營業地址所為正俗專案列管註記,係該處就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所為之附註,以提供予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係屬機關間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上開函及註記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且該註記業於 107年11月22日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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