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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0. 府訴一字第10861016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7日正社字第10760284
    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7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平均每月收入超過臺北
    市 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048元,不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284
    5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
    。該函於 108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
      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2萬2,000元)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
      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 1
      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內政部98年 7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80132488號函釋:「一、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項)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2項)』。爰被保險人本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時,不適用上
      開排除之規定,仍應列計為全家人口。二、次按同細則第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工作
      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 』考量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其雖有工作能力,惟其就業機會依法受
      到限制,並非自願性之『未就業』,爰無上開第 4目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如經查證
      其於收容機構外,確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未獲得工作收入者,其工作收入得不依基本工
      資核算......。」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
      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
      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
      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7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760653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108 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22,03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超過22,032元未超過33,04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仍在監獄服刑,收入為零且未曾變動,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平均每月收入超過審核標準,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
      子、長女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4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4萬8,024元。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目前在監服刑,乃依內政
       部98年 7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80132488號函釋意旨,不予計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4,002元。
    (二)訴願人母親○○○(36年○○月○○日生),7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得其為○○行
       及○○負責人,該等商號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飲料零售、真皮鞋類及配件零售。原處
       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 3項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7,656元)之百分之
       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0,359元(57,656×70%=40,359,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位)列計;又查有利息所得5筆15萬3,630元,租賃所得2筆75萬3,881元;另查領有國
       保老年年金每月4,06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51元。
    (三)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2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四)訴願人長女○○○(97年○○月○○日生),1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6,0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6,513
      元,已超過臺北市 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3,048元
      。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畫面、107年12月6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及敬老津貼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
      人口平均每月收入超過審核標準,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
      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但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
      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條之 3、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時,仍應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如經查證其於收容機構外,
      確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未獲得工作收入者,其工作收入得不依基本工資核算;亦有內政
      部98年7月22日臺內社字第 098013248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之母親、長
      子及長女皆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查調之 106年度財稅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及訴願人母親敬老津貼資料查詢,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6,513元,超過臺北市 10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3,048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自108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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