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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0. 府訴一字第10861016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1608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與其配偶○○○【原姓名○○○,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改名】之女○○○
      已亡故,訴願人配偶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於102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存
      亡女遺體。經原處分機關同意,遺體自同日起冰存於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殯儀館冰櫃。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6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07903號函(下稱107年6月22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107年7月20日前處理其亡女遺體殯葬事宜,逾期未處理將逕予火化,並由
      訴願人負擔相關費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訴
      願人亡女生前與訴願人久無共同生活事實,以 107年8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0978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7年6月22日函,本府嗣以107年9月26日府訴
      一字第107209138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16080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偶並副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將亡故○○○遺體埋葬或火化......說
      明:一、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辦理。二、查臺端自102年1月16日寄存亡故○○○遺體於本處第二殯儀館冰存迄今已逾
       5年,考量公眾使用冰櫃需求,為免影響公共利益,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限
      臺端於旨揭期限前將遺體埋葬或火化,逾期未處理,本處將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
      定逕予火化,不另行通知,所需費用由臺端負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配偶係依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
      存其亡女遺體,嗣因遺體冰存已逾 5年,迄未埋葬或火化,且考量公眾使用殯葬設施之
      需求,乃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函通知訴願人配偶限期埋
      葬或火化遺體,逾期將依同條第 3項規定逕予火化,所需費用由訴願人配偶負擔。是系
      爭函係以申請設施使用人即訴願人配偶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非殯葬設施之申請使用人
      ,該函效力自不及於訴願人。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因系爭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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