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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1日第27-27005351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共同派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 25日15時28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攔檢,查得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自捷運○○站4號出口至○○○路 ○○段○○號,收費新臺幣(下同) 100元,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及乘客並製作談話紀錄。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另以 108年1月11日第27-27005351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4個月。該處分書於108年 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申復項目 擅用自用小客車違規營 業......申復理由 本人沒有攬載乘客收費......」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11日第 27-27005351號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規定:「經 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未依公路法(以 下簡稱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罰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攬載乘客收費。請提出收費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 客,有 107年10月25日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對駕駛人、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51舉發通知單等影本 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攬載乘客收費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 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 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載以:「......一 、您所駕駛車輛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答:1、車輛是我本人所有......2、 車號是 xxxx-xx。二、今日搭載乘客是何人?如何通知搭乘方式?載往何處?如何收 費?答: 1、乘客是○姓友人......2、搭乘方式是以電話通知方式通知......3、從 ○○轉運站載往○○...... 4、......無收費。三、有無汽車出租單?......無....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並簽名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0月25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載以:「.... .. 一、請問您叫車方式?是否認識駕駛員?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1、 預約叫車(以Line方式叫車)......2、......不認識 3、不知何人所有......4、車 牌號碼為:xxxx......二、請問您由何處搭乘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答: 1、我 要由MRT○○站4出口搭往○○○路○○段○○號。2、車資計費議價為100元......。 」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姓乘客確認並簽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並 有訴願人及乘客談話紀錄暨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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