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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1116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將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停放在○○ 停車場(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格位(下稱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停放於專用 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 8規定,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 8301116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 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 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 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 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 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 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 料。」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 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 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月12日乘載受傷致行動不便之友人,因此暫時使用 專用停車位,是有使用需求,且訴願人及友人均是外國人,無法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請撤銷罰鍰。 三、查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 108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乘載行動不便之友人,因此暫時使用身障車位,且訴願人及友人均是 外國人,無法取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云云。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者之專用停車位;使用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 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 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違反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 1 項、第14條第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及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未領有專用牌照,亦不具合法有效之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 位,停車位之地面已明確標示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訴願人應可知悉該處為 專用停車位。再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擋風玻璃明顯處亦未 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 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項次8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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