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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760193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派員至本市萬華區○○街○○號對
    面騎樓進行訪查,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 000001580006161,犬名:釋樂,
    品種:混種狗,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長期遭人以籠舍飼養,未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
    間,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除當場要求訴願人於7日內改善外,
    並就其未提供系爭犬隻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
    境,且未給予充分伸展之籠內空間及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等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第2款、第5款規定,另以107年10月19日動保救字第107601506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0月
    16日前改善。該函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23日、11月12日再接獲
    民眾陳情表示,訴願人未對其飼養環境進行改善,乃以107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7601761
    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07年11月
    21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7
    601935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且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
      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
      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第31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第33條之 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
      定之一。......」「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
      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狗在籠裡,預防狗隨地大小便,狗籠蓋上防水塑膠袋,避免
      讓狗淋雨、受寒、路人亂餵食;1天出籠2次以上,天氣好,週末,帶回居住附近自由活
      動;飼主在外從事資源回收,狗安靜地在狗籠休息,等待飼主工作結束,一起外出活動
      ;籠舍是3平方公尺,狗的重量也只有約13公斤,在狗籠裡能自由站立、坐下;1樓的飼
      養狀況,大家都看得到,真正會虐待動物,飼養不當,都是隱藏在人少、看不到的場所
      ,本案為他人惡意檢舉。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長期飼養於籠舍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善
      盡系爭犬隻飼主責任之違規事實,有陳情人於107年9月20日、10月23日、11月13日所檢
      附照片及影片、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9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飼養於狗籠中以預防其隨地大小便,偶會帶回居住處自由活動,
      其於狗籠裡能自由站立,本案為他人惡意檢舉云云。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
      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以籠子飼養寵
      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違反者,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
      第 2項第2款及第5款、第30條之1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據檢舉所附影片顯示,系爭犬隻
      被關於狗籠中,待照顧人員打開狗籠始得出籠活動;另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9日訪談
      訴願人所作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犬隻平時是如何飼
      養? 答:我家還有另1隻狗(小愛),但小愛很兇,所以我沒辦法把現場的這隻狗(釋
      樂)帶回家......後來我找到○○(目前幫我照顧狗的人),我每個月都會給○○錢(
      寄養費)。 問:本處要求您應增加犬隻於籠外的活動時間,請問您要如何改善處理?
      答:我會請○○帶狗外出時,讓狗多出來活動,我會要求○○撿資源回收時,讓狗出來
      走動,然後我有買一台三輪車給○○,我請○○把三輪車整理好,讓狗可以待在三輪車
      上跟著○○,不會長期間關籠。問:您長期將狗以籠子飼養之情形,本處令您即刻於 7
      日內改善,您是否了解並配合本處要求?答:是。......」該訪談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是系爭犬隻由訴願人委由他人代為飼養而有長期關入籠舍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9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飼養系爭犬隻之籠舍並不寬
      敞;且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理由:......三、......(四)......
      經本處丈量現場鐵捲門及地面磁磚大小,再依比例尺比對本處現場拍攝之籠舍,換算籠
      舍大小約為0.84平方公尺(長*寬=120公分*70公分),且籠舍高度未達系爭犬隻肩高二
      倍以上......訴願人所提供系爭犬隻長期居住之籠舍無論底面積及籠舍高度皆不足,致
      使犬隻無法順利的迴旋轉身且無法站立自由伸展頭部,實不符動保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
      前段所述規定。另籠舍四周密不通風,犬隻視野受到侷限,此亦剝奪犬隻善於觀察四周
      之天性,此飼養方式等同長期拘禁系爭犬隻,飼養環境豐富化嚴重不足,有悖動保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該籠舍有3平方公尺,系爭犬隻能自由
      站立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時請
      其於7日內改善,惟訴願人仍未改善,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另以107
      年10月19日動保救字第1076015069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善時,雖有記載仍為107年10月9日
      訪談時所定7日內改善之時間瑕疵,惟因原處分機關已於 107年10月9日踐行通知改善程
      序,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業經通知改善之情事。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提供
      系爭犬隻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且未
      給予充分伸展之籠內空間及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等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第2
      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予以裁罰,惟就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給
      予系爭犬隻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之部
      分,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9日訪談時雖未就此部分限期令訴願人改善,惟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10月19日動保救字第1076015069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善,該函於107年10月23日
      送達,惟依民眾所檢附之 107年11月13日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7日現場稽查照
      片顯示,訴願人仍未改善,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且經限
      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000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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