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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760193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接獲民眾舉報表示,其遭犬隻咬傷,並檢附驗傷診
斷證明書供核,原處分機關乃於 107年9月3日派員至現場查訪,發現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
之犬隻(品種:混種犬,犬名:銀子,晶片號碼: 900138000026338,性別:母,下稱系爭
犬隻)。原處分機關除當場告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咬傷人外,並以 107年9月7日動保救字第10
76011725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入攻擊性犬隻,並命訴願人自接獲該函起攜帶系爭犬
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
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該函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1月9日接
獲舉報,提供系爭犬隻於107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 5
日、11月7日、11月9日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成年人同伴,且未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之現場照片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7601761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飼養之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76019353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命其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
函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8
年1月3日補具訴願書,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
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
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
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犬隻生性膽小,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指為具攻擊性寵物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舉報遭犬隻咬傷,僅民眾單方面之陳述,且查證日期與事件發生
日期已有 4日之久,○○公園社區流浪犬隻眾多,毛色、體型相似犬隻所在多有,實難
僅憑單一指述即遽稱遭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咬傷,況遭咬傷民眾亦無提出監視器或錄
影畫面為證,並未輔以科學儀器採證,原處分機關採證認定過程未注意對訴願人有利事
項,屬草率且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月31日對舉報人所為訪談紀錄及舉報人提供之影片截圖列印書面、照片、驗傷診斷
證明書,107年9月3日現場稽查照片, 107年9月7日動保救字第1076011725號函、107年
11月9日民眾之舉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犬隻生性膽小,非原處分機關所指為具攻擊性寵物,原處分機關接
獲民眾報案僅民眾單方面之陳述,且查證日期與事件發生日期已有 4日之久,○○公園
社區流浪犬隻眾多,毛色、體型相似犬隻所在多有,實難僅憑單一指述即遽稱遭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犬隻咬傷,原處分機關採證認定過程未注意對訴願人有利事項,屬草率且有
瑕疵云云。本件查:
(一)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並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第29條第1款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
規定自明。另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小時
以上之講習。再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
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
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二)查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民眾指認遭系
爭犬隻咬傷,有遭犬隻咬傷民眾所提供之系爭犬隻照片、影片截圖列印畫面及臺北○
○醫院○○院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
7日動保救字第 1076011725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入攻擊性犬隻,並命訴願人
自接獲該函起攜帶該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
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及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該函於107年9月10日送
達,已如前述。惟查系爭犬隻於 107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14日、10月26日、11
月3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9日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有舉報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公園社區流浪犬隻
眾多,毛色、體型相似犬隻所在多有,實難僅憑民眾單一指述即據稱遭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犬隻咬傷,原處分機關採證認定過程草率一節;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影片及照
片於 107年9月3日派員至現場查訪,發現咬傷人之犬隻之晶片號碼與系爭犬隻於寵物
登記資料上之晶片號碼係為同一號碼;復依卷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原處分機關曾接
獲台北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表示○○路○○號○○樓住戶常將系
爭犬隻放出遊蕩在外,且系爭犬隻長期飼養在該址門廳(即○○第○○棟建物內之公
共區域),造成社區內住戶困擾,管委會亦曾發文予該址住戶,請其善盡管領之責;
有台北市○○社區管委會107年5月28日(107)正管中字第107000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曾接獲住戶反映系爭犬隻曾咬傷(到)管委會聘請的保全人員。訴願主
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具攻擊性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命其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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