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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
    8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小學教師,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09737372800號函審定○君之
    退休生效日期為98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3年 4個月,審定年資13年,月退休
    金65%。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
    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70號函通知○君,
    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本局民國97年12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09737372800號函審定
    臺端......退休案,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
    臺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
    更結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2年5個月,審定年資12年0個月
    ......6、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月退休金60%......三、備註
    :(一)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 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97年12月10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737372800號函,審定自98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
    資為13年及13年4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5%及27%,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臺端退休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13年 3個月16日,應扣除已採
    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1個月11日(自75年8月21日至76年7月31日,曾任中國大陸災胞救濟
    總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如上....
    ..。」原處分機關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
    8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 107
    年5月 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36萬4,535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1月25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7年12月2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對退休人員扣減已核定生效之退休年資及降低退
      離給與,單方要求訴願人返還,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使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蕩然無存。訴願人與○君並無代償關係,如因其曾任職訴願人機構而
      向訴願人追繳,實缺正當理由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查案外人○君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小學教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
      審定○君之退休生效日期為98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3年 4個月,審定年
      資 13年。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
      1076006070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13年 3個月16日,應扣除
      已採計其前曾自75年8月21日起至76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訴願人所屬前臺北兒童福利中心
      之年資11個月11日,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等。經查,其月退
      休金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 [隨歷年軍公教人員調薪而變化]乘以退休金核定
      百分比+本人實物代金)乘以當期核發月數(除第1期為1次發給5個月及107年第1期起為
      1 次發給1個月外,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本件○君退撫新制實施
      前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訴願人所屬前臺北兒童福利中心期間之年資(自75年 8月
      21日起至76年 7月31日止,計11個月11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
      原核定之65%變更為60%。基上,○君上開98年第 1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新核
      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為14萬 1,645元,與其原領金額15萬 7,625元扣減計算出○君共
      溢領1萬5,980元,其餘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
      核算加總結果,○君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總和為36萬 4,535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使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蕩然無存;訴願人與○君並無代償關係,向訴願人追繳實缺正當理由
      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案外人○君前於75年8月21日起至76年7月31
       日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前臺北兒童福利中心,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
       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
       自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
       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
       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7
       5年8月21日起至 76年7月31日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機構擔任專職人員,嗣於98年間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君退休案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
       制定,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
       認○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
       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三)末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 3
       6萬4,535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
       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個案立法禁止、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
       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 36萬4,535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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