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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
80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小學教師,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生效
日期為90年8月 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7年,分別核給1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
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另原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5萬340元,因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18日北市教人
字第10038039802號函審定自100年2月1日起為147萬1,304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
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
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民國90年7
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臺端......○○○......退休案,自107年5月12日
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臺端退休(職)變更案審定如下:
......(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結果:......5、年資:(1)退
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7年10個月,審定年資:17年0個月...... 6、退休金給與:(1)
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一次退休金3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77%之二分之一
......三、備註:(一)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 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
90年 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自90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
實施前......年資為27年......核給一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
之一......。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臺端退休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
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27年2個月22日,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9年5個月8日(自62
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曾任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年資)
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 ......。2、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應變更之金額及相關事宜,說明如下:(1) 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前經本局100年7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039802號函審定為新台幣 147萬1,304元;併計原
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124萬4,375元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 271
萬 5,679元。今配合前開退休年資變更,經重新核算後,臺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應變更為114萬6,244元;併計兼領之一次退休金79萬 1,875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總額應變更為193萬8,119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四)臺端自退
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向所
屬社團追繳返還。......」原處分機關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
北市教人字第1076078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君自
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退總計233萬1,284元(即退撫新制實施前溢
領之月退休金 46萬3,09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186萬8,186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對退休人員扣減已核定生效之退休年資及降低退
離給與,單方要求訴願人返還,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使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蕩然無存。訴願人與○君並無代償關係,如因其曾任職訴願人機構而
向訴願人追繳,實缺正當理由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案外人○君原為臺北市○○小學教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定○
君之退休生效日期為90年8月 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7年,分別核給1次退休金55
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
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
可採計之年資 27年2個月,應扣除已採計其前曾自62年8月24日起至72年1月31日止任職
於訴願人所屬前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之年資 9年5個月8日,並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等。經查,○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隨歷年軍公教人員調薪而變化)乘以退休金核定百分
比+本人實物代金〕除以二分之一再乘以當期核發月數(除第1期為1次發給5個月及 107
年第1期起為1次發給1個月外,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退撫新制實
施前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隨歷年軍公教人員
調薪而變化)+本人實物代金〕乘以一次退休金基數之二分之一。基上,○君90年第2期
領取月退休金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新核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為8萬7,641元,與其原
領金額9萬8,720元扣減計算出○君共溢領 1萬1,079元,其餘自91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5
期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君退休期間溢領之月退休金金額總
和為46萬3,098元;至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君90年8月2日原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79
萬4,600元,依上開公式及重新核算後之基數計算結果為 234萬2,100元,扣減計算出○
君共溢領利息49萬 8,203元,其餘各期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
君退休期間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總和為186萬8,186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明細表、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原處
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使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蕩然無存;訴願人與○君並無代償關係,向訴願人追繳實缺正當理由
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君前於62年8月24日起至72年1月31日間曾
任職於訴願人所屬前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有90年 3月30日學校教職員退休
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
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
自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
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
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6
2年8月24日起至72年 1月31日間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機構擔任專職人員,嗣於90年間
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其退休案,其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
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
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之。
(三)末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
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233萬1,284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
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
件處分,自屬有據;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
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溢領之退離給與233萬1,284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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