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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7
9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中學教師,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86年6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8622572700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生效
日期為86年8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31年 9個月,審定年資31年,月退休金91%。
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 6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532號函通知○君,並副知
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本局民國86年6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8622572700號函審定臺端....
..退休案,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辦理。二、臺端退休
(職)變更案審定如下:......(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結果:
......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5年6個月,審定年資25年 0個月......6
、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甲、退休金:月退休金85% ......三、備註:(一
)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86年6月18日北市教人字
第 08622572700號函,審定自86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31年
及2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91%及5%,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臺端退休時
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31年 9個月,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6年3個月(自53年5月至59年7月,曾任前中華民國民眾第五服務社年資)並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如上......。」原處分機關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79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
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
下同) 67萬9,244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法院判例,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之事實;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規範對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法律秩序,原則
並不容許法規加以變更,否則有違憲之虞,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就該條例施行前已
發生之法律關係擴張適用。
三、查案外人○君前為臺北市○○中學教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定○
君之退休生效日期為86年8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31年 9個月,審定年資31年
,月退休金91%。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15日北市
教人字第1076009532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31年 9個月,應
扣除已採計其前曾自53年5月起至59年7月止任職於訴願人所屬前中華民國民眾第五服務
社之年資6年3個月,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通知○君並副知訴願人等。經查,其月退
休金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隨歷年軍公教人員調薪而變化]乘以退休金核定百
分比 +本人實物代金)乘以當期核發月數(除第1期為1次發給5個月及107年第1期起為1
次發給1個月外,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本件○君退撫新制實施前
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訴願人所屬前中華民國民眾第五服務社期間之年資(自53年
5月至59年7月止,計6年3個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原核定之91
%變更為85%。基上,○君上開86年第 2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新核算後之百分
比計算結果為18萬1,875元,與其原領金額19萬4,385元扣減計算出○君共溢領1萬2,510
元,其餘自86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
,○君退休期間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總和為 67萬9,244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證明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事實
;又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君前於53年5月至59年7月間曾任職於訴願
人所屬前中華民國民眾第五服務社,有 86年4月 7日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君即該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君前於53
年5月至59年7月間曾任職於訴願人所屬機構擔任專職人員,嗣於86年間經原處分機關
審定其退休案,其後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
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
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有86年4月 7日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86年6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8622572700號
函及107年6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53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相關事實及證據
資料明確,堪認已就行政處分作成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屬對於
法規有所誤解。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
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計67萬 9,244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
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處分,自屬有據;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至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
○君溢領之退離給與67萬 9,24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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