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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
80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為臺北市○○中學教師,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9683700號函審定○君之退休生
效日期為94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17年4個月,審定年資17年,月退休金77%
。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514700號函通知○君,並副
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本局民國93年12月 29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9683700號函審定臺端
......退休案,自107年5月12日起,應變更如說明,......。說明:......二、臺端退休(
職)變更案審定如下:(※表空白)(一)變更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二)變更結
果:......5、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2年11個月,審定年資12年...... 6
、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 甲、退休金:月退休金60%......三、備註:(一)
本案臺端退休案應變更部分,說明如下:1、臺端退休案前經本局 93年12月29日北市教人字
第09339683700號函,審定自94年2月 1日退休生效,並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
及9年4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9%。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臺端退休
時所附之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17年 4個月,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 4年5個月4日(自67年4月16日至71年9月19日,曾任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年資)並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如上。......」原處分機關爰依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80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
新臺幣(下同)129萬3,618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
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條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
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
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
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
應受信賴保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問題。再者,原處分機關扣減社團公保年
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等,請主動釋憲。
三、查○君前為臺北市○○中學教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君之退
休生效日期為94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17年4個月,審定年資17年。嗣因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5147
00號函重新核定,○君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之年資 17年4個月,應扣除已採計其前曾
自67年 4月16日至71年9月19日任職於訴願人之年資4年5個月4日,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後,通知訴願人。經查,其月退休金之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 [隨歷年軍公教人
員調薪而變化]乘以退休金核定百分比+本人實物代金)乘以當期核發月數(除第1期為1
次發給5個月及107年第1期起為1次發給1個月外,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
月)。本件○君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訴願人之年資(自67年 4月
16日起至71年9月19日止,計4年5個月4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
原核定之77%變更為60%。基上,○君上開94年第 1期領取之金額依上開公式及重行核
算後之百分比計算結果,變更前原領金額為18萬5,445元,變更後為14萬5,530元;其餘
自94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皆依上開方式逐期核算加總結果,○君溢
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總和為129萬3,618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
職退休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向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即訴願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
錢給付請求權;又訴願人不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社團專職人員所受利益應受信賴保
護,自無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扣減社團公保年資違背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云云。經查:
(一)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
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
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查○君前於67年4月16日至71年9月19日曾任職
於訴願人,有93年11月29日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君即該當於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專職人員。
(二)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機關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
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
本條例施行後 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
團返還;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查○君前於67年4月16
日至71年9月 19日曾任職於訴願人,嗣於93年間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其退休案,其後因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原處分機關重行核計本件○君退離給與後,變更審定退休
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君有溢領退離給與,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應由核發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訴願人所稱其並未
因社團年資合併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等語
,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請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
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總計129萬3,618元,其所依據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
本件處分,自屬有據;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是否違憲
等,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
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8036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0日以前繳還○君自
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129萬3,61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規定
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8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01340號函(副本)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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