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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整建工程招標」及「北
    市教工字第1072072362號」(下稱系爭函文)等,經本府教育局以 107年11月21日北市教工
    字第107207282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94年○○○整建工程相關資料』
    一案......。說明:一、復臺端 107年11月13日之申請書。二、有關旨揭工程係由萬華區○
    ○國小編列預算執行,請逕向校方申請閱卷。」同函副本通知臺北市萬華區○○小學(下稱
    ○○國小)。訴願人以本府教育局遲未對申請閱覽事項作成決定,主張本府教育局不作為,
    於108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不服臺北市政府不作為...... 107年11月13日不作為處
      分」,並檢附蓋有本府收文章戳之閱卷申請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主張本府教育局就
      其申請案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
      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
      ○○樓○○○觀光大街,現在由文化基金會占用使用中。
    四、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1
      1 月1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教育局申請閱覽系爭函文,經向本府教育局查證,該函文業
      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以 107
      年11月1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整建工程相關資料」部分,業經本府教
      育局以 107年11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2820號函復,係○○國小執行,請訴願人逕
      向該校申請,並副知○○國小,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另查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申請
      閱覽系爭函文部分,嗣業以 108年3月5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20581號函復訴願人同意閱
      覽並隨函檢附系爭函文影本予訴願人在案。是以,本府教育局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從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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