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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三字第10861016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2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107年 9月24日、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7日及107
    年10月2日等共計8份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閱覽「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266號」
    、「府教工字第1072071045號」、「○○國小徵收案綜合教學大樓88年至92年間建照存根聯
    」、「○○國小土地徵收案綜合教學大樓使用執照」、「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112號」、「
    府教工字第1072071111號」、「○○國小土地徵收案88年至97年校舍興建工程建照號碼及施
    工面積用途」及「○○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計畫預算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0月26日
    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269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說
    明:......二、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
    ○○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
    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
    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
    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
    街間部分建物,並以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
    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
    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爰臺端申請閱
    覽變更計畫預算書一案,本局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四、另臺端申請閱覽○○國小綜合大樓
    88年至92年間建照存根聯及使用執照等事,本局非權管機關,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管
    ,請逕洽該處洽調。五、本案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簡化行政程序作業,茲檢附本府107年9月
    17日府教工字第1072071045號書函、107年9月21日府教工字第1072071111號函、本局107年9
    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112號書函及107年10月3日北市教工字第1072071266號書函影本
    各 1份供臺端使用。」該函於107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1月14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11月2日)雖已逾30
      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
      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1
      月1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
      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由文化基金會占
      用使用中,因錯誤引用內政部55年2030號函釋。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事實欄所述函文及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說
      明,除其中變更計畫預算書及建造執照存根聯、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分別因未辦理該
      事項及係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權管,故無資料可提供外,其餘均同意提供閱覽在案
      。
    五、至訴願人主張○○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由文化基金會占用使用
      中,因錯誤引用內政部55年2030號函釋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
      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7年9月5日等8份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上開函文及相關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該函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函文及
      相關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 1072071269號函復同意提供
      閱覽,並已檢送上開函文等之影本予訴願人,並說明無變更計畫預算書可供閱覽,及○
      ○國小綜合大樓88年至92年間建照存根聯及使用執照等事,原處分機關非權管機關,無
      法提供,請訴願人逕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且訴願人業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
      閱。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其提起本件訴願即無理由。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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