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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
    第107603245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進行搜索並帶回訴
    願人進行調查,經訴願人同意後,於該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號○○
    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
    用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係107年第2次違反(第1次以107年9月19日北市警
    刑毒緝字第1076009205號處分書裁處在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
    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7603245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
      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
      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
      s)......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
      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9月19日接受腹腔鏡手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服藥
      期間實施尿液檢驗,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訴願人同意而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出
      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
      第10703382940號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19日接受腹腔鏡手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服藥期間實施尿
      液檢驗云云。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則沒入銷燬之;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同意,而將其尿液
      檢體送請專業鑑定檢驗機構檢驗出訴願人尿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其於該期間曾因進行手術而有服藥情形,惟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7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業已載明訴願人於該時有服用止痛、消炎藥
      物,且依臺北市○○醫院 108年1月24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0830277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刑事警察大隊略以:「主旨:有關貴大隊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訴願
      ,須請本院提供相關專業醫療意見案......說明:......二、經洽詢身心科醫師表示,
      尿篩結果非麻醉用藥反應,故應無個案主張係因接受腹腔鏡手術用藥之可能。惟建議請
      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療院所判斷,是否為其醫療過程中尚有使用其他藥物而造成之結果
      。」是訴願人以近期曾進行腹腔鏡手術為由,而主張其尿液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等詞,在缺乏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難採憑。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107年第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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