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二字第10861016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 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7923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該公司
      董事 5人,董事長為訴願人,其餘董事為○○○、○○○、○○○及○○○,董事任期
      自100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屆期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嗣○○公司之監察人依
      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於106年4月28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改選訴願人及○○○○、○○○、○○○、○○○等 5人為董事,並推選訴願人為第
      2屆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主席;訴願人乃於106年5月11日召開○○公司第2屆第1次董事會
      ,經董事互選後,由訴願人當選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 106年6月9日辦竣董事變更
      登記,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指稱○○公司 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有未依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及第 17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之情事
      ,乃以107年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60206162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
      全體現任董事及前任董事,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於文到15日內檢具經 106年股
      東常會承認之105年度決算書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並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7年
      9 月20日函復略以,該公司欲於106年3月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卻因○
      ○○、○○○、○○○ 3位前董事一直無故不出席而流會,同年4、5月改選董監事及選
      出董事長,於106年6月9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已來不及於6月底前按照完整程序先召開董
      事會後再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況106年4月28日的臨時股東會已作出無法承認 105年財
      務報表的決議,該公司並非無故不召開股東常會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
      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 106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105年度財
      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
      規定,因訴願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乃依同法行為時第20條第 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
      ,以107年11月 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379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8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
      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
      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行為時第172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
      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
      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行為時第 192條
      第 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行為時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行為時第204條第1項
      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第 2
      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
      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
      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
      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
      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商字第 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二、......
      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
      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5年○○公司財務掌控在股東○○○、○○○之父○○○
      及財務長○○○手上,○○○及○○○自從侵占公司採收之○○實體後就不再接電話,
      也不出席公司所有會議,不得已只能走法律途徑;是他們不給財務報表導致無法將正確
      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請於股東常會承認,○○公司在106年4月28日臨時股東會提案六
      有表明財務報表有問題,財務長○○○也不出席作說明;原處分機關卻處罰在當時看不
      到財報的股東即現任 5位董事,實無道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6年6月30日
      前)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 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而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
      任其為該公司董事,並於同年 5月11日○○公司董事會,經董事互選後,由訴願人當選
      為該公司董事長,有○○公司 106年4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6年5月11日106年
      度第 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6年6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 20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行為時
      第 20條第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裁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財務掌控在股東○○○、○○○之父○○○及財務長○○○手上
      ,前任董事不出席公司會議,不給財務報表導致無法將各項表冊提請於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在106年4月28日臨時股東會提案六有表明財務報表有問題,財務長○○○也不
      出席作說明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
       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另依公司
       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得
       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0日98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再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
       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
       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規定,此亦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68條第
       1項、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開經濟部102年6月2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28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選任其為該公司董事,
       其董事任期為106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止,訴願人並於同年 5月11日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其為公司董事長,有○○公司 106年6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
       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107年 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206162號
       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全體現任董事及前任董事,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
       經106年股東常會承認之105年度決算書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供核;○○公司及訴
       願人等均未能提出,○○公司未於 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06年 6月30日
       前)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 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在不違
       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
       非生效要件;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亦即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
       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再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
       監事時,當選之董監事只須依照民法第 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
       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有經濟部60年7月14日經商字第27951號、64年4月24日經商字第08973號函釋
       意旨可參。是訴願人自106年4月28日起為○○公司之董事、106年5月11日起為○○公
       司之董事長;訴願人既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原處分機關對於○○公司未依公司法
       第 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自無違誤;又依公
       司法行為時第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負
       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
       承認之義務;是依上開經濟部 102年6月24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既為○○公司106年股
       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106年6月30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就○○公司上述未依公司
       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106年股東常會及提請承認相關表冊之
       情事,尚難以前任董事不出席公司會議、○○公司在106年4月28日臨時股東會提案六
       有表明財務報表有問題等語,而邀免責;再依卷附資料所示,○○公司對部分前任董
       事等人之刑事告訴案件,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
       項規定無涉。且依公司法行為時第172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204條第1項規定以觀,縱股
       東常會之召開須經過通知各董事召集董事會(至少 7日前通知)及通知各股東召集股
       東常會(20日至30日前通知【按:○○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時間,然查
       自訴願人當選○○公司代表人之日(106年5月11日)起算,該公司似非無於106年6月
       30日前(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之可能;又訴願人就其主張○
       ○公司財務掌控在股東○○○、○○○之父○○○及財務長○○○手上,前任董事不
       給財務報表導致無法將各項表冊提請於股東常會承認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
       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105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
       月內(即106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 105年度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行為
       時第20條第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 2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