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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三字第1086101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0
    76043778號及107年10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467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4377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10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46767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設立○○補習班(證號: xxx
    ,下稱系爭補習班),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8日至上址抽查,查
    認系爭補習班現場無營業情事,乃以107年1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041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7年2月4日前說明,經訴願人以107年1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班務清淡,只有在
    課程時段才開門,以節省水電支出,原處分機關抽查時正巧是無課程時,並非停辦業務。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8日再派員至該址進行調查,查認系爭補習班現場大門深鎖,且於門
    口張貼「本班自106年12月1日起停止營業。文橋日語」之公告,乃復以107年8月10日北市教
    終字第1076027387號函(下稱107年8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8月24日前說明,該函於
    107年8月14日送達。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35157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 107年8月10日函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習班無故停止招生逾 3個月,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第49條第 2款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條等規
    定,以107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437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系爭補習
    班之立案,該函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7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10月24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46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4日函)回復在案。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7年10月24日函,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1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1月13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 9月28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業於 107年10月17日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
      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
      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
      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
      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4條規定:「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
      、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
      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復辦。」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
      書,並予公告:......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5條規定:「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第49條第2款
      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
      銷立案:......二 經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臺北市政府92年 3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將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按:現行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
      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
      : 7日。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
      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8月10日至31日時間出國,未能依限於 8月24日前函
      復原處分機關,且回國後至107年11月8日為止,尚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函,
      並非訴願人不予回復,實為無法收受107年8月10日函之不可抗力而致延誤,故對原處分
      機關107年8月10日函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補習班班舍經他人佔用,訴願人已另
      案提起訴訟中。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抽查,發現系爭補習班有無故停止招生逾 3個
      月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說明,惟系爭補習班逾期仍未說明,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12月28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 107年8月8日調查紀錄表、107年8月
      10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年8月10日至31日時間出國,未能依限於8月24日前函復原處分機
      關,並非訴願人不予回復;及系爭補習班班舍遭他人佔用云云。按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
      無故停止招生逾 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條規定,撤銷立案;揆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6
      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2
      月28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影本、107年8月 8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已無營業,......」「......1、門前公告欄張貼『本班自 106年12月1日
      起停止營業。文橋日語』。 2、該班大門深鎖,室內亦無人在場,研判應已停業。....
      ..」是系爭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2次稽查,發現其已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
      8 月10日函請訴願人說明理由,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說明。)是本件訴願人有經核准立
      案後無故停止招生逾 3個月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該函於107年8月14
      日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大樓管理中心收發章及該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補習班既未依規定辦理遷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認原處分機關
      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尚難執其出國為由以為爭執。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補習班班舍遭他人佔用一節,然訴願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況訴願人之補習班如因故欲停辦,亦應依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4條規定,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補習班無故停止招生逾 3個月,依前揭
      規定,予以系爭補習班撤銷立案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10月24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4日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7年10月17日提
      出陳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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