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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17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8年2月2日C008459號文,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不服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8年2月2日C008459號文。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人於該局網
站聲明訴願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之○○),以108年2月
1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110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該函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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